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379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西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周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38260.6元;本息合计77260.6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建濉溪县嘉和御景园小区及附属工程,后将该小区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95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若三年内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28日,濉溪县建设工程管理站出具濉溪人防质监【2020】第3号报告书,该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质量标准,予以验收合格。另,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
**公司辩称,应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从未刻过嘉禾御景园项目章;也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系从关存动处承包的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信息。2.**公司的企业信息。3.项目合同书。证明**公司承建濉溪县嘉和御景园小区及附属工程,后将该小区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95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若三年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支付工程款,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2020年6月28日濉溪县建设工程管理站出具濉溪人防质检2020第3号报告书,该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质量标准,予以验收合格。5.庭审笔录。证明**公司的上一个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存动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所欠的工程款均予以认可。
**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七条有添加部分,项目章并非是**公司的公章,且**公司从未刻过项目章,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关存栋与***签订的;证据4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当庭陈述该报告系从关存栋手中复印的,从而可以证明关存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则该资料不可能在关存栋个人手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上一个案件中,关存栋向**公司承诺可以调解,**公司就授权关存栋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存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一个庭审中的部分陈述是不真实的。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于2015年8月22日、2月17日出具的收条2张、2014年7月15日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系从关存栋个人手中承揽的工程。
***对**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系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证据4,虽系复印件,来源于关存栋,本院(2019)皖0621民初5618号案件能够证明关存栋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嘉和御景园小区已入住多年,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公司承建濉溪县嘉和御景园小区及附属工程。2014年6月20日,**公司嘉和御景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濉溪县嘉和御景园人防地下室通风;地点小区院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总金额为19.5万元;甲方在乙方设备、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地下室通风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后付乙方总工程80%,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责任为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承包方并付清工程款。**公司嘉和御景园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关存栋、***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7日、8月22日分别收到工程款6万元、5万元、4.6万元,合计15.6万元。
2020年6月28日,濉溪县建设工程管理站出具濉溪人防质监【2020】第3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该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质量标准,予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项目部将濉溪县嘉和御景园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39000元(19.5万元-15.6万元)。
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承包方并付清工程款”,故应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公司辩解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项目合同书》系***、**公司项目部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均为合同当事人,且**公司未提供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证据。对**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