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怀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西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项目合同书》系***与**项目部签署错误。1.**公司从未就濉溪县嘉和御景园小区工程设立过项目部,更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供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错误,因为**公司不可能证明根本不存在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首先确定项目部印章存在,才可能存在《项目合同书》上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问题。2.案外人关存动支付***工程款156000元,以及***自认其验收报告系从关存动手上复印事实清楚。《项目合同书》上甲方处“关存栋”签名明显非关存动本人所签,关存动是“动”字而非“栋”字,同时甲方代表王某某是谁未予以查明。由此可见***应是从关存动个人手中承包案涉工程。3.若案涉合同系**公司和***签署,则案涉工程款会由**公司支付给***,不会由案外人关存动个人支付工程款给***。***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案外人关存动。二、一审在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后,仍支持无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公司与***之间签订《项目合同书》,而且在(2019)皖0621民初5618号案件中,**公司委托关存栋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公司及其代理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欠付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2.**公司强调未授权他人刻过项目部印章,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或虚假的,**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3.在《项目合同书》中,关存栋还是关存动,从上一次的庭审笔录能够看出系同一人,关存动是代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关存动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该分包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能证明合同全部条款无效。针对违约的部分,仍然适用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38260.6元,本息合计77260.6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公司承建濉溪县嘉和御景园小区及附属工程。2014年6月20日,**公司嘉和御景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濉溪县嘉和御景园人防地下室通风;地点小区院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总金额为19.5万元;甲方在乙方设备、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地下室通风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后付乙方总工程80%,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责任为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承包方并付清工程款。**公司嘉和御景园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关存栋、***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7日、8月22日分别收到工程款6万元、5万元、4.6万元,合计15.6万元。
2020年6月28日,濉溪县建设工程管理站出具濉溪人防质监【2020】第3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该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质量标准,予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项目部将濉溪县嘉和御景园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39000元(19.5万元-15.6万元)。
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承包方并付清工程款”,故应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公司辩解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同书》系***、**公司项目部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均为合同当事人,且**公司未提供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证据。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曾就案涉纠纷于2019年11月起诉**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案号为(2019)皖0621民初5618号,***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在该案中,**公司委托关存动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关存动在庭审中陈述“我们只欠39000元工程款”,“我们要求原告提供验收报告,提供过验收报告,我们就一次性给付他工程款”,“地下室的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关存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一个庭审中有一部分陈述是不真实的。”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公司应否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反了工程分包管理制度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公司作为濉溪县嘉禾御景园小区及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将小区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合同书》上项目部印章非**公司刻制,***的合同相对方是关存动,**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在(2019)皖0621民初5618号案件中委托关存动作为诉讼代理人,关存动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公司欠付***3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关存动的陈述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上述事实,又未提交案涉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以及关存动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的约定应为无效,故***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公司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于消防验收合格后3天内即2020年7月2日付清工程款,该时间应认定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公司应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考虑到本判决仅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改判,改判比例不大,且本案纠纷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故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负担。
**公司在本案中称关存动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关存动在前述案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属于**公司与关存动之间的争议,不能对抗***的权利主张,如**公司与关存动存在纠纷,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9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32元,均由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化启武
审 判 员  王冬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谢瑞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