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怀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801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歌,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9691,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西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余项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