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5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华夏星园****。
法定代表人李池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孟伶,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城东,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诉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唐城东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行初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谢孟伶,原审第三人唐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8日,林登学以原告广泰公司的名义与大祥区檀江街道办事处签订《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承包了檀江敬老院翻新改造工程。后林登学、刘恩雄将工程中换瓦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夏某,第三人唐城东系夏某请来换瓦的农民工,报酬按300元/天计算。2019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唐城东在吊车上帮忙吊瓦,从吊车上跳下时摔伤,造成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骨折。2020年3月5日,唐城东以广泰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日,邵阳市人社局向广泰公司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退回。同年4月26日,邵阳市人社局再次向广泰公司负责人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签收。同年4月29日,邵阳市人社局又向林登学直接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广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同年5月20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城东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广泰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林登学以原告广泰公司的名义与檀江街道办事处签订《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包括房屋翻新、改造等,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林登学、刘恩雄将该工程中的换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夏某,夏某雇请第三人唐城东从事换瓦工作,唐城东在帮助吊瓦时从吊车上跳下摔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工程合同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且各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唐城东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广泰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夏某,该公司应承担唐城东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交证明唐城东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邵阳市人社局根据唐城东提供的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故广泰公司提出撤销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泰公司上诉称:原判将《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错误,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因维修项目不需要资质,故该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原审第三人唐城东的工作职责是在屋顶盖瓦,其在运瓦吊车上受伤,不属工伤,原判认定其受伤属工伤证据不足;该公司没有为临时提供劳务的唐城东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唐城东述称,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上诉人广泰公司与檀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包含装饰工程、消防楼梯修建等项目,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从事装潢装饰、防水工程的企业,将装修工程中的换瓦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夏某,属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分包情形。夏某分包了该工程屋顶换瓦的项目后,分别找来吊车司机吊运瓦及唐城东等工人换瓦,而吊车吊瓦和工人换瓦的工作存在相互配合的情况,故唐城东在换瓦现场帮吊车吊瓦并从吊车上摔下的事实,不仅有夏某、阮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综上,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将唐城东为广泰公司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广泰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广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段嫦娥
审 判 员 黄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敏娟
代理书记员 肖裕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