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511行初342号

原告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华夏星园****。

法定代表人李池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男。

委托代理人谢孟伶,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城东,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唐城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谢孟伶,第三人唐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20日,市人社局根据唐城东的申请,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城东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泰公司诉称,案外人林某和刘某通过挂靠原告的资质承揽了大祥区檀江街道敬老院维修改造工程,由原告于2019年1月8日与檀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林某和刘某在维修过程中,将换瓦的工作分包给夏某1,第三人唐城东系夏某1请来换瓦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按天计算。2019年3月10日,唐城东跑到不需要人工装吊的随车吊吊车上玩耍,在跳下吊车时受伤。原告签订的《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以该维修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统一信用代码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5.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6.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7.林某的证明1份;

8.刘某的证明1份;

证据7-8拟证明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完成,原告将维修项目转包给林某和刘某完成,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9.夏某1的调查笔录1份;

10.朱双喜的调查笔录1份;

11.刘禧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9-11拟证明换瓦的劳务由夏某1承包,劳务报酬按天计算,唐城东上吊车不是其提供劳务的地点,也不是劳务内容;

12.《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

13.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证人林某、刘某、夏某1的身份情况;

14.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言;

15.证人夏某1出庭作证证言;

16.证人夏某2出庭作证证言;

证据14-16拟共同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虚假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广泰公司承建大祥区檀江敬老院翻新工程后,将其中换瓦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夏某1,第三人唐城东系夏某1雇请的员工。2019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吊车上摔下来导致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主体信息;

2.阮纪雄、杨立新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建,第三人系在该工地上工作的职工,于2019年3月10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工作时不慎从吊车上摔下导致受伤的事实;

3.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相关治疗情况;

4.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及相关的送达回证、邮寄单5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唐城东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广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换瓦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不慎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该代理人只有代为诉讼的权限,不具有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都某是在工地上做事的人,陈述是虚假的,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是自己不慎摔伤,且取得农保报销;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唐城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6、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虽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未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是否属实存疑;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对证据7、9、14-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证据7-16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法庭应不予采纳。第三人唐城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3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7-11、14-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系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处理相关,各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9、12-13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及第三人唐城东受伤的有关情况,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16系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能够证实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系证人证言,因未提交两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林某以原告广泰公司的名义与大祥区檀江街道办事处签订《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承包了檀江敬老院翻新改造工程。后林某、刘某将工程中换瓦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夏某1,第三人唐城东系夏某1请来换瓦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按300元/天计算。2019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唐城东在吊车上帮忙吊瓦,从吊车上跳下时摔伤,造成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骨折。2020年3月5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退回。同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负责人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签收。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向林某直接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同年5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城东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唐城东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林某以原告广泰公司的名义与檀江街道办事处签订《檀江敬老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包括房屋翻新、改造等,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林某、刘某将该工程中的换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夏某1,夏某1雇请第三人唐城东从事换瓦工作,第三人在帮助吊瓦时从吊车上跳下摔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工程合同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且各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唐城东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夏某1,故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广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原告相关陈述、申辩及举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撤销邵工伤认字[2020]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市广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安

人民陪审员  曾花香

人民陪审员  陆长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倪

代理书记员  陈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