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4229号万达写字楼A座23层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150856U。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飞(第三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9,00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及提供足额资金担保合同履行,否则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股价转让款9,0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补充为: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即提供足额的资金担保合同的履行,否则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股价转让款9,000,000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安徽万历新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历新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将持有万历新科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自股权转移登记过户之日起一年内按季度平均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900万元,即每季度届满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25万元,第一季度的225万元被告应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协议还约定被告须将万历新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债权实现。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股权转让价款225万元,亦没有将万历新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综上,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一季度的股权转让价款22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表明剩余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价款到期后,其也不会履行。原告有权依照预期违约制度,向被告主张未到期债权。另外,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万历新科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万历新科公司住所地在蚌埠市淮上区。因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以便实现诉请。
另,诉讼中,原告以相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无法实现为由被告又具有逾期违约行为,提出变更部分请求。
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万历新科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登记前除与被告承建万历新科公司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厂房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外的万历新科公司其他的债务和税款均由原告承担;股权登记后,若被告发现万历新科公司尚有股权登记前的债务或拖欠的税款等,则被告可以从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除。2021年5月14日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万历新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发现万历新科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前有巨额债务未予偿还,并被起诉至法院。万历新科公司的债务:1、2021年5月20日万历新科公司被吉林市中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暂为:20199255.6元(包括1300万的借款本金及7199255.56元的利息)起诉的证据显示:万历新科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向吉林市中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相关约定;2、2015年刘军想承包万历新科公司1#、2#厂房工程,通过被告转给万历新科公司13万元保证金,但后来刘军没干这个工程,原告没有将13万元退给刘军;3、万历新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与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拖欠设计费未给清。除此之外,万历新科公司还拖欠税务局大量税款和滞纳金及监理公司的监理费,因原告未向被告移交万历新科公司的财务账册,可能还有隐形的债务未被发现。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万历新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债务,被告可从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二、被告受让原告在万历新科公司的100%的股权,移交万历新科公司的账册、在建工程的全部资料及向被告披露万历新科公司的债务情况等均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只移交了万历新科公司的三枚章,至今万历新科公司的账册、在建工程的全部资料全部未移交,原告是违约方,原告应当立即向被告移交上述账册、材料。三、万历新科公司在建的工程项目因原告未移交在建工程建设方的全部资料,导致工程在建的审批手续无法办理,被告组织的项目部及施工人员处于窝工状态,被告租用的第三方塔吊等设备也处在停工状态,这些都造成了被告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不移交材料,这些损失还在扩大。这些损失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两次派人到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办理在建工程项目抵押登记事宜,但均被告知股权转让事由无法办理万历新科公司的股权抵押登记,并非被告不配合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注册成立“万历新科公司”,注册资本(认缴资本)1,500万元,其中**认缴1,000万元(持66.6667%股权),***认缴500万元(持33.3333%股权)。2021年4月30日,甲方(**、***)与乙方(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人持有的“万历新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总价为1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价为7,000,000元,***的股权转让价为3,000,000元。协议中明确**、***持有的万历新科公司股权均为“认缴出资”,并未进行任何的实缴或验资程序,双方清楚并同意在此条件下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乙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佰万元至甲方,甲方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后10日内协助乙方将股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乙方自股权转移登记过户之日起一年(日历天)内按季度平均分四次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玖佰万元,即每季度届满前支付给甲方贰佰贰拾伍万元整,若当季度约定数额的股权转让款未及时支付到位,则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应当支付而未付的数额为基数按3.85%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至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止。并将万历新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给甲方,以担保甲方债权实现。每一笔转让款乙方按**、***的股权转让款的比例分别向**、***予以支付,对此**、***均无异议。股权转让尾款支付完毕后7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协议载明了**、***的收款账号。
双方协议对“工商登记、权益移交及责任承担”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后,甲方应当于15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公司章程》变更、股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乙方作为万历新科公司股东因目标股权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收益、未分配利润、经营管理权等)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由乙方继承,收益分配原则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的按乙方所持股权比例分享收益、利润。股权转让登记前除与乙方因承建万历新科公司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厂房所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之外的万历新科公司其他债务及拖欠的税款等均由甲方负责清偿。若股权登记后,乙方发现万历新科公司尚有股权登记前的债务或拖欠的税款等,则乙方可以从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或乙方或万历新科公司清偿该债务或税款后乙方均有权向甲方予以追偿,对此甲方同意,且**、***对乙方追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同意承担国有土地税款30万(叁拾万)以内的额度。
双方对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因本次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见证费、税费、审计费)由双方按国家相关政策承但。
双方对万历新科公司印章的封存及交付约定:甲方承诺万历新科公司的印章有三枚,分别为:行政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印章,印章盖印见附件。签订本协议时,甲、乙方将万历新科公司的印章交付乙方,或者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同步移交。甲方保证上述万历新科公司的印章没有用于其他违法活动,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双方在“陈述与保证”中载明:甲方向乙方陈述、保证及承诺如下:(1)甲方拥有所需的权力或授权签署、履行本协议及为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其他任何文件。本协议及任何该等其他文件生效后,将对甲方构成合法、有效、具约束力及可执行的协议;(2)除已向乙方披露的信息(包含乙方承建万历新科公司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厂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之外,万历新科公司对其全部财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其他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或担保的情形。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也不存在为第三方担保或保证而导致的或有负债;(3)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任何陈述、保证及承诺,或根据本协议而提供的其他一切文件、证书和资料均没有对任何重大事实、事项作出任何不真实陈述,也没有对任何重大事实进行隐瞒或构成误导;(4)甲方保证对知悉的万历新科公司有关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并促使曾任万历新科公司董事、监事的人员及其他曾经在万历新科公司任职的人员承担相同的保密义务;(5)甲方签署本协议前仔细阅读了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并理解本协议签署后的法律后果,其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本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意思表示瑕疵;(6)除已向乙方披露的信息之外,本协议的签署及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不会导致万历新科公司对其已签署的任何合同的违反,或构成任何协议、承诺或其他正式文件的违约事项;(7)甲方保证对目标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出资额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向甲方陈述、保证及承诺如下:(1)乙方拥有所需的权利或授权签署、履行本协议及为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其他任何文件。本协议及任何该等其他文件生效后,将对甲乙方构成合法、有效、具约束力及可执行的协议。(2)乙方签署本协议前仔细阅读了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并理解本协议签署后的法律后果,其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本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意思表示瑕疵。
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履行或全面履行本协议,或提供虚假、遗漏和重大误导的信息,造成其他方经济损失的,均构成违约如因违约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弥补造成的损失。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或因为转让的股权因质押、抵押等事由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回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以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15.4%的年利率承担自收款之日起到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期间的通约金。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一年付款期后仍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一年付款期满时以未支付的转让款数额为基数按15.4%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来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乙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应按股权转让款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乙方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均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还对争议管辖法院、协议的变更要求等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将持有万历新科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合同签订后,万历新科公司印章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已于2021年5月12日办理移交。合同约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未办理。对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向不动产中心咨询在建工程抵押事宜,但未正式提交相关申请。
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2021年8月14日应付的转让款225万元及未办理抵押登记构成逾期违约为由,诉讼来院。
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9月1日收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吉林中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安徽万历新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万历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关红民间借贷纠纷的诉状及开庭传票等,当事人对万历新科公司被诉1,3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通过和解方式化解,该案原告撤诉,9月8日万历新科公司收到该案撤诉裁定。
另,万历新科公司成立后,被告承建万历新科公司的工程,现该工程烂尾。原告方陈述称:万历新科公司,一直未开业,未领取税务证件和发票,未实际经营,无账册。万历新科公司无其他财产、企业资料现有: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未履行已到期的4,500,000元的股价款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查询信息单、公章印鉴移交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付款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关于合同性质。本案争议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该类合同是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股权名称、份额、转让价款、股权转让登记、股价支付办法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上述主要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公司账册、涉企业经营相关资料(以下称公司经营类资料)等的移交是合同义务还是合同附随义务。首先,由于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受让方接受全部股权,因此实际为企业控制权的全部移转。该类转让,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合同磋商之初即应充分研判合同风险,不仅要对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进行商定,而且同时应当考虑到公司在股权接手之后的经营所需资料做充分的考察并与对方进行详尽的磋商,拟定详细的交接和履行方案,以减少纠纷,保证企业顺利经营。其次,股权取得是股东依公司法实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公司经营类资料,属企业经营管理范畴。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由于企业经营类相关资料的权利人为企业法人,应当以企业法人作为主体主张相关权益,而不是以股东作为权利人直接主张相关权利。故,依上述分析可知,公司经营类资料的移转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内容,但是鉴于本案是全部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公司企业经营类资料的移转义务应属于本案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公司控制人(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公司企业经营类资料配合完成移转等附随义务。
由于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均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有直接关系,并且要求双方义务有对价性。不能以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而提出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账册、权证等企业经营类资料移转为由抗辩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履行。1、原告收到首次股价转让款10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2日,完成万历新科公司印章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移交,2021年5月1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该部分义务双方均依合同履行了义务。2、依双方合同约定,此后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14日前、11月14日前、2022年2月14日前,2022年5月14日前分4次履行各支付2250000元的合同义务。同时应当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未在2021年8月14日前履行22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被告提出的理由为,发现万历新科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依据被告举证情况,能够证实其明确知晓相关事项为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即便是最早时间获得有关信息的8月2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群向公司法律顾问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在合同约定的8月14日之后,故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未在8月14日之前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另,被告亦未履行第二笔2012年11月14日已到期的2250000元股价款的支付义务。其以未履行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有关万历新科公司的相关债务问题得以和解解决后,仍不履行到期债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辩称的关于万历新科公司尚欠刘军13万元保证金、拖欠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拖欠税务局税款和滞纳金及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等债务问题,因该部分债务原告、被告间存在争议,可依照合同约定另行解决,被告以存在该部分债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关于债务解决的约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约定的“将万历新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给甲方,以担保甲方债权实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录音),其工作人员到不动产中心进行过相关业务的咨询,并未提交有关抵押材料。仅凭此段咨询录音,不能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抵押办理的应尽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完成有关办理抵押义务,但鉴于具有一定客观原因,不宜认定被告违约。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预期违约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2021年8月14日之前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即使在其相关债务事项和解解决后,仍以有关企业经营类资料未移交为由抗辩,不履行已经到期的合同义务,并继续要求将此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后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权行使,被告以不能成立的后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理由作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表明其将合同约定义务附以履行条件。而合同的履行不应当附加法定或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条件,是契约精神的应有之意,故被告实际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预期违约理由成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预期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是否加速债务提前到期问题,由于尚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达到使原告权利不能实现的程度,仍可通过被告采取有效担保补救措施的方式,避免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的风险。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双方合同未作约定,结合股权转让合同抵押约定因故未能实现等客观情况,本院依情势变更规定,变更有关合同内容。结合原告请求,本院酌定变更合同,即限期被告提供有效地资金担保或双方一致同意的财产担保(抵押)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未能在期限内完成,则视为相关义务加速到期,被告应当履行未能提供担保部分的股价款支付义务。原告关于提供足额资金担保合同履行否则请求一并支付股价款的请求,实际为以情事变化变更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附随义务的履行,原告已明确陈述由其保管尚未移交的证照等材料种类,其应当将上述证照材料及时移交被告。因该义务的履行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具体处理。如产生移交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为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至2021年11月14日已到期的4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分别自2021年8月14日、2021年11月14日起各以2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2022年5月13日止。**、***按7:3的比例分配上述款项;
二、将原告**、***与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并将万历新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给甲方,以担保甲方债权实现”变更为:“并将万历新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给**、***,或以提供资金担保及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财产担保(抵押)等担保方式,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上述担保的完成时限为判决生效后20日内。如相关担保未能按期、按未付款数额(9000000元为限)办理完成,则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20日后的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付股权转让款,但已提供担保的数额除外。”;原告**、***对本项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款项,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为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