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8924号
原告: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守敬南路1289号锦江天地商业中心7号楼1至2层铺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MA0A04891K。
法定代表人:王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4229号万达写字楼A座23层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150856U。
法定代表人:郭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NC7EC55。
法定代表人:辛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航东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航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与刘尧、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与张冬冬、被告新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航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所收取原告的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垫付费用219574元,并从原告支付各项款项之日起以上述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上述款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731.50元(窝工损失);2、被告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所收取原告的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垫付费用219574元,并从原告支付各项款项之日起以上述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上述款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330.43元(窝工损失);2、被告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0月23日,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之后又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资金采购安装了一批专供被告现场指挥部使用的物资,垫付费用合计219574元。2019年11月中旬,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被告进场通知后,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及时组织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进场,根据被告提供的一些资料进行了前期测量和施工准备工作,同时施工需要的设备进场。但是山东新泰保税园工程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一直未能开工。由于长期不能施工,给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人员工资费用、机械设备费用、支付、垫付款项的资金成本费用等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双方签约目的不能实现,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致函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垫付费用219574元,对于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款项,也未对赔偿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经济损失为260731.5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据原告了解,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是基于其与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所以造成工程现在的状况,与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关系,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称已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故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在解除合同后,应及时退还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中基公司辩称,两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10月22日我司和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由于新丝路公司的项目规划用地等手续没有办妥,所以只能进行前期的施工准备,我司收取原告1000万保证金属实,但是收取保证金之后又另行支付给了新丝路公司。原告请求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我司认为第一双方就保证金的利息并无约定,所以不应支付,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支付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请求支付垫付的相关损失,我司观点是可以同意据实计算,但该费用均花费在新丝路公司的项目,最终应由新丝路公司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部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万分之六的比例已经可以覆盖原告的损失,不应另行支付,综上,该项工程是因为新丝路公司土地问题、规划问题而迟迟不能开工,不是我司故意违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新丝路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收到所谓的1000万元保证金,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保证金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1000万元保证金收据、转账记录共计9页。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分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于2019年10月23日转入保证金1000万元,同日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收据证明收到1000万元。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3.7条中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发包方应按日万分之六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证据一中第八条第4款载明违约责任等参照甲方与业主方合同。因此,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开庭之日共计734天,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应退还利息4404000元。
证据三、《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回单。证明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收到通知后,在通知载明的异议期内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期满后双方的合同解除。
证据四、原告方与两被告工作联系函共计9页、原告方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工作联系函6页。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原告垫付219574元用于购买现场指挥部物资,二被告均予以确认,并加盖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新丝路项目部资料章。且有中铁中基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且三方认可。(2)我方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提供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进场施工。至今未提供该项目任何手续。(3)证明我方人员于11月7日进场,证明造成我方窝工损失。截止2019年12月4日损失数额为99700元。
证据五、劳动合同3份、工资表6页,工资转账记录5页。
证明自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工入驻现场办公,由于项目并未开展进行,对此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113330.43元。原告与中铁中基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建筑、验收、竣工结算、违约等条款执行甲方中铁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中铁签订劳务合同是基于中铁向原告提供了其与新丝路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部分,第3.7履约担保条款中明确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所有我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按该方式计算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合同签订后我司按中铁的通知11月中旬进场,同时按两被告的要求安置了一些办公设施,共计219574元,该数额由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工作联系函中多次予以确认,同时在2019年12月4日我司与两被告的联系函中明确确定了,由于两被告至今无法提供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截止2019年12月4日,造成我方损失99700元,该损失也有两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上述垫付款项及损失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可以证明,我司和原告之间履行该合同是依据我司和新丝路签订的合同来履行的,工程没有开工,不是我司原因造成的,所以我司对原告不构成违约。证据二无异议,我司仍然认为我司与原告之间1000万元的保证金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我司理解在分包合同中参照3.7款实行的仅限于工程款。证据三无异议,我司收到,但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分包合同原告是同意按照我司与甲方的大合同进行履行的,在我司和新丝路的合同没有正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与我司的合同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为本项目服务的,工资发放的时间节点也不对,与本项目的进场节点也不相符。这些人员的劳动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署的,这些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丝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中铁公司的合同,与我司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由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所签,权利义务仅在二被告之间享有或承担。原告无权依照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计算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5.2条款约定,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副本,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合理怀疑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新丝路公司合法利益行为。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向中铁公司支付1000万保证金,恰恰说明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证据四中的李光同非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给过李光同任何关于涉案项目的授权,李光同的签名不能代表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及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我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外补充说明一下,涉案的项目前期用地的指标未落实,最近新泰市政府获得指标,正在积极推进,我司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均应积极携手推进该项目,目前不具备解除劳务合同及施工合同的条件。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项目代码:2018-370932-70-03-053763)及新泰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新丝路商务中心项目的规划意见》,涉案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现正在与新泰市政府协商确定土地价格问题,土地价格落实后,涉案项目即具备开工条件。
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铁中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我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框架协议一份,证明我司在2019年10月23日与新丝路公司签订了施工的框架协议,对之前签订的施工协议进行了细化,确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及保证金的数额及返还的节点。
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四、科目客户辅助余额表联查明细一份,证明我司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3日分两笔向被告新丝路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
证据五、工程进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新丝路于2019年10月26日通知我司进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我司随及通知了原告,原告于11月7日至11月16日陆续进场。
证据六、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司除了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外,还与安徽一家公司签订了三通一平的施工协议,完成了围墙的基础工作。
经质证,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该框架协议与中铁给我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两被告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证据三无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不仅是中铁公司仅限工程款适用,其与新丝路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而是合同中已经明确列明了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诸多事项均适用其与新丝路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五无异议,但证据五中铁认可我司是11月7日进场,对该项目至今没有任何手续,中铁的行为给我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证据六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新丝路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二鉴于用地指标没有落实,双方未约定开工日期。证据三、四同原告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进场通知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六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我司不知晓,不了解,与我司无关。
被告新丝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的25、26页),证明关于履约保证金不是建设工程款,不应把我司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
经质证,原告河北航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根据本案情况,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最高院的裁判意见可以在本案中参考使用,新丝路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新丝路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庭裁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被告新丝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泰保税园工程。2.工程地点:新泰市和圣路与永和路路口。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初装饰、市政、厂房、钢结构、道路、绿化、管廊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发包人设计变更或工作联系单施工内容。发包人另行分包除外。……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年——月——日。计划竣工日期:——年——月——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首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元整(¥200000000.00元);2.后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捌亿元整(¥1800000000.00元);……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十二、本合同自发、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承包人:……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发包人返还保证金两个时间节点: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主体封顶验收后退还1000万元,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竣工交钥匙时再退还1000万元,后期工程项目不再交纳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发包方应当按日万分之六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019年10月23日,被告新丝路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三、甲方同意将具备开工条件的泰安新泰保税园区内的综合办公楼、厂房以及市政、道路管廊等项目约计20亿造价的项目交予乙方施工,具体细则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后续工程根据双方合作情况确定续签。四、工程承包范围:园区内办公楼、厂房以及市政、道路管廊等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等内容,甲方另行分包的除外。五、工期:暂定历天,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下达工程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六、项目计价方式:……八、工程款支付……九、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甲方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进场通知做工程前期准备,进场通知开具后45天,再缴纳500万元,待甲方给乙方走完投标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再缴纳500万元。十、甲方同意在5万平方米保税园区综合办公楼封顶验收合格后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当5万平方米保税园区综合办公楼施工至交钥匙再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后续工程不再缴纳保证金。……。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青岛保税区新泰功能区工程劳务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泰保税园工程。2、工程地点:新泰市和圣路与永和路路口。3、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初装饰、市政、厂房、钢结构、道路、绿化、管廊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发包人设计变更或工作联系单施工内容;甲方和业主另行分包除外(消防、电梯、人防及水电安装等)。4、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下发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业主和甲方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工程分包人负责施工。二、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有补充合同或其他调整的,根据新调整的规定执行。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及签约形式:1、首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元整(¥200000000.00元);2.后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壹亿元整(¥1100000000.00元);3、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拾叁亿元整(¥1300000000.00元);签约合同价格为暂定。目前手续完备只具有首期约五万三千平方米,后期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再协商签订具体施工合同。五、履约担保:工程分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工程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工程分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按照业主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其中1000万待业主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方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后缴纳,业主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工程承包方开具进场通知做工程前期准备,进场通知开具后45天内,再缴纳500万元,待业主给工程承包方走完招投标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再缴纳500万元。承包人返还保证金两个时间节点: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主体封顶验收后退还1000万元,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竣工交钥匙时再退还1000万元,后期工程项目不再交纳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工程承包人须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关逾期条款全力向业主进行索赔,索赔所得费用全部支付乙方。六、付款节点:1、土建、市政工程类:首期六栋办公楼第一次付款节点为:6个楼前面两个楼座单个楼座施工至6层、后面四个楼座单个楼座施工至4层,均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以后每两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工程封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后期装饰、安装工程(暖通、水电及智能化)按工程形象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至总工程量95%,验收结算时支付至工程总量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金期满后全额支付。后续工程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75%计为应付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工程竣工时支付至总工程量95%,验收结算时支付至工程总量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金期满后全额支付。2、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类:土建基础条件完成后按该项目工程总造价30%支付首次工程款(用于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及加工等,该款在工程后期付款中分四次等额扣回),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安装施工后按月完成工程量75%计为应付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安装调试到位后支付至该项目工程总造价90%,验收结算时支付至该项目工程总造价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金期满后全额支付。3、七通一平待施工至正负零时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3个月内付清。七、施工管理:1、乙方服从甲方总承包管理规章制度。2、乙方提供承包劳务施工范围内甲方、监理及业主驻场办公场所,乙方承担劳务施工范围内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工资、社保等相关费用。3、乙方不得再行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4、乙方要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认真履行合同,若由乙方违纪违规施工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八、其他:1、项目竣工结算时,按照发包人项目结算款下浮9%为工程分包人的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款。2、工程分包人应承担分包项目范围内工程施工组织、临时维护、工程化验、检验及设备调试等相关费用。3、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4、其他方面如: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支付、验收、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及争议解决等方面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有补充合同或其他调整的,根据新调整的规定执行。九、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0月23日支付给被告新丝路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给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被告新丝路公司向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发出《泰安新泰保税园区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进场,进行新泰保税园区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场地、地下工程及建筑工程前期准备工作。被告中铁中基公司随及通知了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陆续进场。原告河北航东公司进场后应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要求为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垫付办公设施费用219574元。另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主张进场后无法施工造成窝工损失113330.43元。
因新泰保税园工程不具备开工施工条件,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以双方签约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发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河北航东公司支付给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其他费用2000000元、垫付费用219574元,要求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返还。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返还给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其他费用2000000元、垫付费用219574元。
另查明,新泰保税园工程至今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不具备施工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河北航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中铁中基公司、新丝路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签订的《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二、原告河北航东公司请求被告中铁中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垫付费用219574元,并赔偿从支付各项款项之日起以上述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上述款项)、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13330.4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原告河北航东公司要求被告新丝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涉案《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新泰保税园工程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未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河北航东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中铁中基公司送达解除《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书,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亦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且至今也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签订的《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
关于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中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垫付费用219574元,并赔偿从支付各项款项之日起以上述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上述款项)、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13330.43元的问题。1、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已认定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签订的《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应返还原告河北航东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自合同解除日起的经济损失。2、关于垫付费用219574元的问题。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应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要求垫付办公设施费用219574元,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中签名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并赔偿自合同解除日起的经济损失。3、关于窝工损失113330.43元的问题。对于该损失,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河北航东公司现有的在卷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其窝工损失为113330.43元,故对原告河北航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原告河北航东公司有充分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垫付费用应从支付各项款项之日起按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前述已认定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垫付费用并赔偿自合同解除日起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主张从支付各项款项之日起按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河北航东公司未提交因被告中铁中基公司未返还该部分款项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所以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主张的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被告新丝路公司对履约保证金、垫付费用、窝工损失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北航东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河北航东公司请求被告新丝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主张收取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已缴纳给被告新丝路公司,如需返还的话应当由被告新丝路公司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返还给原告河北航东公司后,可另行向被告新丝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195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19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341元,由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