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4229号万达写字楼A座23层23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框架协议》解除的时间2022年8月24日即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之日是错误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企业住所地地址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该函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邮件因“电话不对、地址无此单位”邮件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关于“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和第七条关于“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的规定可知,法人有且仅有一个住所地,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应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其住所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用。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时,法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视法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公司在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就是上诉人邮寄的地址,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属于有效送达地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框架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被解除完全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作框架协议》的解除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其中明确了甲方需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且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等。201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泰安新泰保税园区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1日进场,进行新泰保税园区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场地、地下工程及建筑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上述事实已经表明,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但是该《合作框架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返还1000万元,并且从2019年10月24日起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但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案涉工程根本无法开工。但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保证金1000万元后,未做任何措施补救合同能正常履行,而是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收取上诉人1000万元保证金无偿使用至今。被上诉人明知道自己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补救,反而要求上诉人进场,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1000万元保证金,并且从2019年10月24日起向上诉人承担1000万元保证金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即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赔偿,基本能够覆盖上诉人实际施工投入及资金占用损失,因而除劳务分包单位垫付的21.9574万元外,上诉人的人员工资等其他损失并未主张。由于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导致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垫付费用21.9574万元。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泰安新泰保税园区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的书面要求进场,进而做好开工的前期准备,进行了树立公示牌、搭设员工施工需要的活动房(二层)、场地平整、砌围墙等基础工作。上述的围墙、活动房、平整的场地、公示牌等现在依然保留在工地。上诉人所做的工作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书面的进场通知书而实施,而且进场通知书明确了做好开工的前期准备。但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场后,一直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合作框架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有过错方即被上诉人承担。
新丝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中铁中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铁中基公司违约履行《合作框架协议》,未按约定按时向新丝路公司缴纳保证金,无权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未依法向新丝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在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确认新丝路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节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2.从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来看,中铁中基公司对涉案项目现状及土地手续不完整、不具备开工条件是明知的。否则作为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可能不要求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中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未约定,并且约定具体细则以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足以证明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的真实目的就是待涉案项目相关手续完备以后,另行订立正式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项目进行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中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均未约定,中铁中基公司要求新丝路公司承担违约金559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3.涉案项目系山东省及新泰市的重点项目,新丝路公司已经为该项目投入巨大人力、财力,已依约向新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交易保证金6006420元,进行了前期规划设计,该项目于2018年10月12日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2018年10月26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铁中基公司诉称新丝路公司隐瞒项目规划等实质问题纯属罔顾事实。新丝路公司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至于建设用地手续未完善问题系政府原因,非新丝路公司过错导致,新丝路公司至今仍与政府积极沟通,完善之后便可立即开工;4.中铁中基公司要求新丝路公司赔偿垫付的费用219574元并非由其支付,相关办公用品无法查明是否用于涉案项目,该费用新丝路公司不应赔偿。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民初892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航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落款均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新丝路自贸中心项目部,并未有新丝路公司或其授权的人员进行确认。中铁中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采购的办公物品经过新丝路公司确认且交付新丝路公司,因相关办公物品无法证明用于涉案项目,因此生效判决确认由中铁中基公司自行赔偿航东公司相应损失。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中铁中基公司自认至今并未实际赔付航东公司上述垫付费用,更不应将其由于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转嫁给新丝路公司承担。另外,本案存在航东公司和中铁中基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新丝路公司合法权益的高度盖然性,相关办公物品无采购合同,无交易流水,无发票,中铁中基公司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5.中铁中基公司诉称为涉案项目进行了树立公示牌、搭设员工施工需要的活动板房、场地平整、围墙搭建等前期准备工作与事实不符。中铁中基公司仅仅堆砌了部分用于搭建围挡的石墩,并且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新丝路公司为此垫付工人工资5180元。一审中新丝路公司提交了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假如中铁中基公司履行了相关准备工作的义务,应当向法庭提交详细的工作联系单或签证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恰恰中铁中基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中铁中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利息599.4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比例,从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21.9574万元及经济损失21345.34元(以21.957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4.赔偿(2021)鲁0982民初8924号案受理费42341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中铁中基公司与被告新丝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泰保税园工程。2.工程地点:新泰市和圣路与永和路路口。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初装饰、市政、厂房、钢结构、道路、绿化、管廊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发包人设计变更或工作联系单施工内容。发包人另行分包除外。……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年——月——日。计划竣工日期:——年——月——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首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元整(¥200000000.00元);2.后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捌亿元整(¥1800000000.00元);……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十二、本合同自发、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承包人:……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发包人返还保证金两个时间节点: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主体封顶验收后退还1000万元,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竣工交钥匙时再退还1000万元,后期工程项目不再交纳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发包方应当按日万分之六向承包人支付利息。……。2019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青岛保税区新泰功能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由于该合同不具备备案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青岛保税区新泰功能区建筑施工合同作废,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无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书》中的“作废”是解除的意思。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中铁中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丝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三、甲方同意将具备开工条件的泰安新泰保税园区内的综合办公楼、厂房以及市政、道路管廊等项目约计20亿造价的项目交予乙方施工,具体细则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后续工程根据双方合作情况确定续签。四、工程承包范围:园区内办公楼、厂房以及市政、道路管廊等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等内容,甲方另行分包的除外。五、工期:暂定历天,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下达工程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六、项目计价方式:……八、工程款支付……九、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甲方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进场通知做工程前期准备,进场通知开具后45天,再缴纳500万元,待甲方给乙方走完投标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再缴纳500万元。十、甲方同意在5万平方米保税园区综合办公楼封顶验收合格后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当5万平方米保税园区综合办公楼施工至交钥匙再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后续工程不再缴纳保证金。……。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中铁中基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河北航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青岛保税区新泰功能区工程劳务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泰保税园工程。2、工程地点:新泰市和圣路与永和路路口。3、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初装饰、市政、厂房、钢结构、道路、绿化、管廊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发包人设计变更或工作联系单施工内容;甲方和业主另行分包除外(消防、电梯、人防及水电安装等)。4、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下发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业主和甲方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工程分包人负责施工。二、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有补充合同或其他调整的,根据新调整的规定执行。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及签约形式:1、首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元整(¥200000000.00元);2、后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壹亿元整(¥1100000000.00元);3、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拾叁亿元整(¥1300000000.00元);签约合同价格为暂定。目前手续完备只具有首期约五万三千平方米,后期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再协商签订具体施工合同。五、履约担保:工程分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工程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工程分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按照业主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其中1000万待业主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方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后缴纳,业主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工程承包方开具进场通知做工程前期准备,进场通知开具后45天内,再缴纳500万元,待业主给工程承包方走完招投标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再缴纳500万元。承包人返还保证金两个时间节点: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主体封顶验收后退还1000万元,在保税园首期工程综合办公楼6个楼座竣工交钥匙时再退还1000万元,后期工程项目不再交纳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工程承包人须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关逾期条款全力向业主进行**,**所得费用全部支付乙方。……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涉案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涉案工程保证金8000000元,合计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案外人河北航东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中铁中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泰安新泰保税园区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泰安新泰保税园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现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进场,进行新泰保税园区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场地、地下工程及建筑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中铁中基公司随即通知了案外人河北航东公司。河北航东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陆续进场。河北航东公司进场后应原告中铁中基公司的要求为中铁中基公司垫付办公设施费用21957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是“按被告划定的范围砌围墙、建工地出入的大门、树立公示牌、搭设员工施工需要的活动房(二层)、场地平整。围墙建了一部分,其它的前期准备工作做了一部分。”被告陈述原告仅堆砌了部分用于搭建围挡的石墩。因新泰保税园工程不具备开工施工条件,案外人河北航东公司以签约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中铁中基公司发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新泰功能区新泰保税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中铁中基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一份,因“电话不对、地址无此单位”邮件被退回。案外人河北航东公司以中铁中基公司、新丝路公司为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2021)鲁0982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铁中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航东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铁中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航东公司垫付费用2195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19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河北航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341元,由中铁中基公司负担。”中铁中基公司因应诉该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再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3066元。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新泰保税园区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庭审中陈述“开工时间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再重新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中铁中基公司与被告新丝路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予以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能否解除。二、原告中铁中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赔偿垫付费用219574元及损失、赔偿(2021)鲁0982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费4234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原告中铁中基公司与被告新丝路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涉案新泰保税园区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中铁中基公司与被告新丝路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青岛保税区新泰功能区建筑施工合同作废,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书》中“作废”即是解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关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甲方(被告)同意将具备开工条件的泰安新泰保税园区内的综合办公楼、厂房以及市政、道路管廊等项目约计20亿造价的项目交予乙方(原告)施工”及工程承包范围、项目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该协议签订至今已三年之久,但约定的新泰保税园区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完相关的施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且被告庭审中明确陈述“开工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合同目的的实现期限,原告主张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律师函,因“电话不对、地址无此单位”邮件被退回,应视为未到达被告处,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的问题。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新丝路公司应返还原告中铁中基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并赔偿自《合作框架协议》解除之日起的经济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应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无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且在《补充协议书》中也未再有保证金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垫付费用219574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河北航东公司垫付的办公设施费用219574元是应原告要求且经原告认可,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对该垫付费用也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原、被告庭审中对工程进场前期准备工作内容范围的陈述与垫付费用对应的办公设施物品清单亦不相符,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鲁0982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费42341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问题,原告负担该费用系因与案外人形成诉讼导致,并非因被告而产生,其诉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求,该费用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对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997元,由被告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新丝路公司自认新丝路公司原股东中安信业教育控股(青岛)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安芯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2021年8月19日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山东新丝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时,新丝路公司为国有企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二、中铁中基公司要求新丝路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金额及其他损失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新丝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框架协议》时其控股股东系国有公司,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20亿元,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下,即签订了涉案框架协议,且新丝路公司也已经向中铁中基公司签发进场通知书,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新丝路公司虽然陈述2021年变更了股东,但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新丝路公司的股东变更并非合同效力补正的法定事由,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属于省级重点工程,在双方未能举证证实涉案项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9年10月23日订立涉案合作框架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新丝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将涉案工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中铁中基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对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亦应是明知,且双方在涉案框架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待甲方(即新丝路公司)给乙方(中铁中基公司)走完投标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再缴纳500万元”,故对于合同无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一节,涉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新丝路公司占用该保证金缺乏正当的基础,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新丝路公司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0.5倍向中铁中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关于中铁中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已作出详细论述,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铁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0.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997元,由山东新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