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4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4229号万达写字楼A座23层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15085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案涉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按一般人的理解,借据期限就是六个月。借款本身就是暂定的行为,超过六个月之后债权人应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六个月届满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达成新的一致故属约定不明,该认定超出一般人理解。如果该观点成立,所有约定期限均无意义,期限届满以后还要约定新的期限,显然多此一举。本案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债权人的主张也远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案涉借据第五条约定,借据有效期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时终止,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2018年支付利息的情况与借据约定第四条也能够对应,即用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作为还款来源,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偿还案涉借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决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600000元,**当即向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上述款项。该日,双方订立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暂定六个月,借期内月息2%。借款利息90天不能归还,月息按照3%计息。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还款60000元、2018年9月13日还款20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要求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暂定为六个月,六个月届满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达成新的一致约定,故属于约定不明,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还款合计260000元,**主张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现**要求自201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自该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4元,减半收取7692元,由**负担692元,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并约定借款期暂定六个月”有异议,认为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是“限暂定六个月”,是对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并约定借款期暂定六个月”与案涉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不完全一致,应以借据载明信息为准,本院对该笔误进行纠正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该借据虽载明“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但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期限偿还案涉借款,而是在该约定期限到期之后陆续向**支付借款利息。在案证据显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汇款6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向**汇款200000元(业务摘要:借款利息)。根据上述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同时结合案涉借据双方约定部分第五项“本借据有效期借款交付时生效,自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时终止”的内容,能够看出双方并未按借据约定的六个月借款期限实际履行,而是通过持续计算利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双方对变更后的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可以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返还,并无不当。因此,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要求其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