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1205号
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珞珈山。
法定代表人:窦贤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潇,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瑞公司)诉被告武汉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张楠,被告武汉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许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大学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616.1元(1197333.47元+326282.6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23616.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9659.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武汉大学委托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武汉大学文理学部高等研究院植物生长室安装工程”公开招标。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中标植物生长室安装工程,中标金额1197333.47元。2019年1月2日,因分管领导变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2019年1月10日,武汉大学后勤保障部基建管理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会审植物生长室安装工程图纸,对图纸问题和修订意见进行确认。2019年3月1日,3月2日,监理单位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以及施工单位资质、三类人员证件、六大员证件、近三年业绩文件等进行审查,确认原告各类资质及证明文件符合要求,证件真实、齐全、有效。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原告按照招投标及中标文件、图纸会审结果、被告要求等,组织人工、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变更产生增量项目,增量部分工程款为326282.63元。2019年4月15日,监理单位对植物生长室安装工程整体进行验收。2021年4月19日,武汉大学植物生长室使用人皮利民、胥国勇确认高等研究院当代楼植物温室工程通过正规流程进行了设计、招投标和施工验收,已于2019年4月完成所有工程,两年运行显示正常,能够满足预期的试验需求。现原告认为,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并完成了施工,因被告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拒绝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为1523876.43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铭泽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武汉大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资质证书、新闻稿件、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签到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施工总进度计划表、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施工过程照片、招投标范围外增量工程造价明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武汉大学高等研究院植物房使用情况说明、维修工程现场签证单17份、单位工程直接费表(实验室电源)、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
被告武汉大学辩称,1、本案争议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但是因为双方未签订合同,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量不予认可。2、原告的证据特别是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是由原告单方计算确认的,不能够真实反映争议工程款的数量,武汉大学愿意在双方工程款确认后进行支付。
被告武汉大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等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武汉大学对案涉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8月13日,本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2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太咨字IV【2021】第094号鉴定报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武汉大学发布招标公告载明,本招标项目武汉大学文理学部高等研究院植物生长室安装工程,招标人武汉大学,招标代理机构为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项目合同估算价1221888.98元,招标范围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装修部分、给排水、土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
武汉大学的招标文件中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当月审核工程形象进度的70%;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金额以招标人审计金额为准,工程结算审计完毕、中标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质保金返还办法:(1)有防水要求的,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部分作为工程防水质保金,竣工验收满5年防水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2)无防水要求的,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100%。
2018年12月17日,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铭泽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铭泽瑞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1197333.47元,工期63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项目经理范成伟。请贵公司借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按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武汉大学签订合同,在期限内不来草拟合同者作放弃中标处理。
2019年1月10日,施工单位铭泽瑞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武汉大学后勤保障部基建管理处相关人员进行图纸会审,对图纸修订提出15点意见。之后,铭泽瑞公司进场施工。
铭泽瑞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完工日期2019年4月28日,铭泽瑞公司盖章,监理单位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2021年4月19日,植物房使用人皮利民、胥国勇出具《武汉大学高等研究院植物房使用情况说明》载明,高等研究院当代楼植物温室工程通过正规流程进行了设计、招投标(2018年12月)和施工验收,已于2019年4月完成所有工程。两年运行显示正常,能够满足预期的实验需求。
2021年4月23日,铭泽瑞公司提供编号为01#—17#现场签证单,认为因施工变更产生增量施工项目,增加合同外项目费用合计326542.96元。
铭泽瑞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武汉大学拒绝结算,拒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太咨字IV【2021】第094号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涉案的武汉大学文理学部高等研究院植物生长室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205765.08元;经现场踏勘,01#—17#维修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内容已实施完毕,经鉴定涉及金额289468.01元,鉴定造价中已包含该金额;对提出的签证单06-1增加二次转运费的诉求,我方鉴定工程师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铭泽瑞公司与被告武汉大学认可,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完工后,案涉工程移交武汉大学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铭泽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武汉大学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铭泽瑞公司施工完毕,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招标文件载明的关于工程价款支付、质保金等条款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问题;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被告武汉大学虽然未盖章确认,但被告武汉大学认可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招标文件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以招标人审计金额为准,工程结算审计完毕、中标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7%”。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05765.0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大学应以1205765.08元*97%=116959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质保金1205765.08元*3%=36172.95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质保期届满之日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765.08元;
二、被告武汉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16959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172.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0元,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8元,被告武汉大学负担15652元(该款已由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武汉大学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铭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8280元由被告武汉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邱一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