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宏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叶昌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为有效结算协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未获上诉人认可,所列事项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工程签证单等结算依据。在未明确结算数额的情况下约定补偿数额是不合理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进而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夏登春的权限为现场管理,并无变更合同和进行结算的权限,故其在协议上的签字是超出权限的。陶敬路系原法定代表人,已丧失代表公司的权利,且其签字位置并非甲方位置,无法代表上诉人签字。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在网络公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陶敬路有代理权是错误的。案涉协议亦无上诉人盖章,可推断被上诉人明知陶敬路并无使用公章的权限。故案涉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两名没有权限的人员所签订,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春川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劳务分包内容,双方在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就是对已完工劳务的最终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其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2、案涉协议上代表上诉人签名的夏登春系合同约定的现场总负责人,对协议修改确认的陶敬路系上诉人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协议之前的报告中亦有陶敬路签名及上诉人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春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陶公司支付劳务工程费40万元,并在201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大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大陶公司(甲方)与春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预留孔洞、墙体砌筑粉刷等;综合单价包干;甲方现场管理全权代表为夏登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大陶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甲方代表落款处盖有“陶敬路印”。
2018年2月5日,春川公司向大陶公司发出《报告》,提出其存在亏损,要求大陶公司予以补偿。陶敬路在该《报告》上书写“于2018年春节后安排协调会议,讨论解决!”并签名。大陶公司在陶敬路签名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1月10日,夏登春以大陶公司名义(甲方)与春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上记载:双方就南京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达成以下协议:1、本项目劳务分包总价为226万元(暂定价);2、甲方给以乙方模板、赶工补助等费用40万元;3、乙方开具全额劳务发票;4、补助费用(40万元)2019年端午节左右付清;5、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无任何劳资纠纷。夏登春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陶敬路在乙方落款的下方签名。
另查明,南京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至2018年2月9日,陶敬路担任大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3日起陶敬路为大陶公司股东,现持股比例为49%。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夏登春作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大陶公司现场管理全权代表,以大陶公司名义与春川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大陶公司发生效力。陶敬路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大陶公司代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其也代表大陶公司回应了春川公司提交的《报告》,大陶公司在陶敬路签名加盖了公章,春川公司有理由相信陶敬路有代理权,陶敬路在结算协议下方签名,该代理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陶公司提交:1、结算协议一份,该结算协议系春川公司的王新兵和杨长青于2018年9月29日共同向陶敬路出具,由陶敬路在一审判决后找到。该份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报告共同证明春川公司的工作惯例是签字加盖章,而并非仅仅签字。陶敬路称其在签收报告时曾告知对方须开会决定。2、结算回单两张,系大陶公司支付给杨长青10万元借款,系通过陶敬路关系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10万元。但该10万元并未在结算款中扣除,以证明陶敬路可能与杨长青等人存在串通。该债务目前由陶敬路追偿。经质证,春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甲方并未签字,该份结算协议并非完整的协议,仅仅是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系2019年1月10日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体现上诉人向杨长青出借10万元,与本案劳务工程款并无关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26万元并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9年1月10日《协议》能否作为大陶公司与春川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协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登春作为双方《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大陶公司现场管理全权代表在2019年1月10日《协议》上签名,陶敬路亦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陶敬路此时虽已不再担任大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仍系大陶公司股东,且2019年1月10日《协议》系对应春川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大陶公司发出的《报告》作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陶敬路在该份报告中签字回复将讨论解决此事,并由大陶公司加盖印章。综合上述情况,春川公司有理由相信陶敬路有代理权,其代表大陶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有效。《协议》载明大陶公司应支付春川公司补助费用40万元,故对春川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
大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春川公司盖章的协议,以证明春川公司工作惯例需盖章,但上述协议并未完成,仅有春川公司一方签字盖章,且本案所涉协议虽仅由春川公司经办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春川公司并不否认签名效力,大陶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回单,仅可证明其与杨长青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相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上诉人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琨玉
书记员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