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宏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结算单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畅通管道公司的工程量尚未确定,无法确定应付款。2.一审法院对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系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骐公司)发包,发包方单方向承包方发送工程质量问题联系单是惯常做法,且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提供的是原件,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未提供否认该证据所涉事项真实性的证据。3.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收到的进度款支付当期计量的施工费用的30%,表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同意根据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回款情况而回款。工程联系单证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实际付款义务不符。综上,本案无工程核算基础事实,一审应判决驳回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诉请或中止审理,待明确扣款额后再予以审理。

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的结账手续合法有效,该结账手续在一审法院(2019)皖05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也没有对该判决提出过异议,即其对一审法院依据该结账手续所作出的判决是认同的,并且该结账手续与合同吻合,合同上的付款期限也是最迟到2019年的春节前。二、1.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2.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从来没有向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并非根据付款进度支付,而是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与支付比例,双方所出具的结算对账单,也是在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付款的最后一个节点所签署,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向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对施工工程款项进行明确,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出具分期还款承诺。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所称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问题。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与安徽华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是本案付款的前提条件。

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立即偿还2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案件诉讼费用由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发包单位(甲方)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对马鞍山市和县污水管网非开挖管道按设计要求施工,工期为每乡镇60天(不含误工);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以甲方与业主方结算量为准;付款方式是按照甲方收到的进度款支付当期计量的施工费用的30%,2018年春节前支付施工总费用的90%,其余施工费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

2019年1月31日,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对账单》载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分包南京大陶路桥公司马鞍山和县污水管网与江宁泥浆中心尾水工程项目拖拉管包清工,按合同金额2,600,000元以及杂工费用41,100元和机械台班费6700元计价;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截至2019年元月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扬州畅通管道公司1,498,000元,承诺2019年春节前支付1,200,000元,剩余资金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

2019年3月13日,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提起诉讼,向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主张欠款4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1,200,000元中只支付了1,030,000元,尚有170,000元未付,余款298,000元,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未到履行期,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05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欠款17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9年1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对账单》载明,剩余资金298,000元,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故对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要求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工程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案涉工程大甲方安徽华骐公司向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发送的工程质量问题函、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收到大甲方函件后向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寄发的工作联系函及顺丰邮寄证明,证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施工的工程在验收过程中确实发现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约126万元,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及时向扬州畅通管道公司通报情况,并要求尽快处理,查实修正,双方结算协议所留款项即是针对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所留的质量保证金,协议约定的时间是预估工程验收时间,且可整改完毕的时间,非确定时间,现在问题确实出现,质量保证金依约依法不应再继续支付。

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1.安徽华骐公司的函形成于2020年11月19日,而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应付款的期限是2020年1月25日,已经远超付款期限,严重违约。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以此所谓质量问题抗辩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即使理由成立,也应另案处理。2.从形式上来说,工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应是由验收部门和监理部门提出质量问题,不应由发包方在没有相关验收证明的情况下,提出异议。3.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也不应由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是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1款的约定,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施工是根据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要求及地下原有设施状况进行管道轨迹设计,经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认定后进行施工,对于施工的方案和管道位置是由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确认的,对此的质量责任并非由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承担。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管道高度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井坑高度一致。二、双方的合同以及《结算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款项是劳务工资,不存在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所称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双方签订结算对账单近10个月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支付扬州畅通管道公司298000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收到的进度款支付当期计量的施工费用的30%,2018年春节前支付施工总费用的90%,其余施工费用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元月,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尚欠扬州畅通管道公司1498000元,承诺2019年春节前支付1200000元,剩余资金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由此可见,双方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和给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而实际上《结算对账单》确定的余款给付时间晚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应该更早给付工程欠款,故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不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其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尚未确定、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于二审过程中提交2020年11月19日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请求扣除相应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首先,双方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其次,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称其施工方案和管道位置是经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确认的,施工的管道高度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井坑高度一致,此质量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谓的质量问题属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责任,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不能据此拒付工程余款。

综上所述,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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