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2909号

原告: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0534678351。

法定代表人:王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0137W。

法定代表人:鲁宏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诉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立即偿还2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为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承接的马鞍山市和县污水管网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验收完成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催要,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出具了《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对帐单截止对账时,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尚欠扬州畅通管道公司1,498,000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1,200,000元,余款298,000元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05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对2019年春节前的款项判决予以支付,但对298,000元工程款以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予以驳回。现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对此工程款支付再次逾期,故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请。

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辩称,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主张的298,000元在工程上的基础设施是不清晰的,即使最终确定是298,000元,现在也未达到给付条件,请求驳回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诉请。

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款项的合法来源;

2.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的《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熟;

3.(2019)皖05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得到质证,并且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在履行期限到达后提请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质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在证据1的第五条双方明确约定了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以甲方(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与业主方结算量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是按照甲方(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收到进度款支付当期计量的施工费用来支付的,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认为这就是背靠背条款。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对账单应该是严肃的,很少有对账单全是手写,这应该是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签字人是陶敬路不是项目的授权代表,也不是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次庭审中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陶敬路都不能对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和公章加盖过程做清晰的描述,因此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即使对账单是当时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那么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认为当时双方的认知前提是预期在2020年春节前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能与发包方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的结算,这与合同的第五条是相符的。对账单并没有预留质保金,这与工程正常的结算形式不相符。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上次法院认为部分的情况不应该形成本次庭审的证据。

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举证如下:

工作联系单一份,发包方向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所存在问题的联系单,证明:(1)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所进行的工程进入了竣工验收阶段还未验收完毕;(2)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所进行的工程存在了质量问题,可能要对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工程款进行部分扣除。

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质证如下: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即为开庭前前一日,如工程出现问题那应当是多日期的回复,不可能巧合在开庭前一日,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第七条,该合同双方虽未结清但已经经过清算,对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日期都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不能以质量为由对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款项进行扣除,并且南京大陶路桥公司该要求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扬州畅通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虽然南京大陶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对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虽是原件,但该证据的出具方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也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且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发包单位(甲方)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扬州畅通管道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对马鞍山市和县污水管网非开挖管道按设计要求施工,工期为每乡镇60天(不含误工)。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以甲方与业主方结算量为准。付款方式是按照甲方收到的进度款支付当期计量的施工费用的30%,2018年春节前支付施工总费用的90%,其余施工费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

2019年1月31日,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对账单》载明: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分包南京大陶路桥公司马鞍山和县污水管网与江宁泥浆中心尾水工程项目拖拉管包清工,按合同金额2,600,000元以及杂工费用41,100元和机械台班费6700元。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截至2019年元月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扬州畅通管道公司1,498,000元,承诺2019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剩余资金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

2019年3月13日,扬州畅通管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主张欠款4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1,200,000元中只支付了1,030,000元,尚有170,000元未付;余款298,000元,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未到履行期,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05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7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与南京大陶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9年1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对账单》载明,剩余资金298,000元,南京大陶路桥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故对扬州畅通管道公司要求南京大陶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扬州畅通管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扬州畅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必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开丽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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