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4010号
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777711M,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78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叶昌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0137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鲁宏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与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被告大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费40万元,并在201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达成结算协议。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大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赶工费,并非劳务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模板在合同中有约定,不应有补助;工程按量计工程款而非按时间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陶敬路签字位置不对;原告未就应付款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大陶公司(甲方)与春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预留孔洞、墙体砌筑粉刷等;综合单价包干;甲方现场管理全权代表为夏登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大陶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甲方代表落款处盖有“陶敬路印”。
2018年2月5日,春川公司向大陶公司发出《报告》,提出其存在亏损,要求大陶公司予以补偿。陶敬路在该《报告》上书写“于2018年春节后安排协调会议,讨论解决!”并签名。大陶公司在陶敬路签名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1月10日,夏登春以大陶公司名义(甲方)与春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上记载:双方就南京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达成以下协议:1、本项目劳务分包总价为226万元(暂定价);2、甲方给以乙方模板、赶工补助等费用40万元;3、乙方开具全额劳务发票;4、补助费用(40万元)2019年端午节左右付清;5、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无任何劳资纠纷。夏登春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陶敬路在乙方落款的下方签名。
另查明,南京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至2018年2月9日,陶敬路担任大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3日起陶敬路为大陶公司股东,现持股比例为49%。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夏登春作为《劳务分包吸引》约定的大陶公司现场管理全权代表,以大陶公司名义与春川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大陶公司发生效力。陶敬路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大陶公司代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其也代表大陶公司回应了春川公司提交的《报告》,大陶公司在陶敬路签名加盖了公章,春川公司有理由相信陶敬路有代理权,陶敬路在结算协议下方签名,该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6元,由被告大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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