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7162号
原告:***,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系原告***女婿),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东,南京市鼓楼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3297979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建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0137W,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鲁宏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44888A,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div>
负责人: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公司)、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陶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刘万东,被告安居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被告大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二次手术费用,具体金额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再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撤回主张后续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早起买菜途经栖霞区燕新路(燕新路与瑞平街交汇处北侧)人行道时,被突起路面的窨井盖绊倒,造成右腿部严重摔伤,路人随即报警,处警警官来到现场,配合闻讯赶来的原告家属拨打120送至医院治疗。经江苏省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事发后,原告方向有关部门了解和对现场路面查验,查明该路段建设方为被告安居房公司,进行路面铺设和窨井埋置的施工方分别为被告大陶公司和供电公司,由于多方互不协调、各自施工,造成窨井盖面高于路面5.5公分,这样的施工衔接,既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也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认为:1.原告在案涉路段被窨井盖绊倒受伤,并非被告所述系原告自己摔倒,有监控录像为证;原告摔倒处的窨井盖与地面相差超过5厘米,尽管窨井盖与人行道之间用水泥进行了有坡度的衔接,但这会影响到原告对窨井盖与人行道高度差的观察模糊,这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80多岁老人,走路与正常人不一样,老人走路拖着地走,故原告对摔倒自身没有过错;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在图纸施工、施工交付等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管理,故安居房公司作为建设方有协调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另两被告有联系不到位的过错,均负有赔偿义务,3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请求法庭依法确定。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方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的意见,原告的医保费用从法律角度讲是原告的个人利益,如果扣除医保统筹,有违我国民法典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就原告赔偿事宜,安居房公司曾代表部分被告与原告方多次交涉,承认过错及责任,愿意赔偿,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安居房公司辩称,其系丁家庄保障房和案涉的燕新路的建设方,其将燕新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陶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相关部门最后的竣工验收,也未移交给建设方,故其作为建设方不承担管理职责,应当由作为施工人的大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侵权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系原告在走路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慎摔倒所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是:1.大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建设方要求将道路开放通行,在案涉工程未移交给建设方前,建设方依法不承担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由窨井管理人承担管理职责任,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2.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未走到窨井盖前被自己右脚绊倒,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右腿本身存在膝关节退××变,应是造成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3.被告供电公司一直强调窨井施工在前、道路施工在后,意图免责,该意见不能成立,道路施工完全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已很好做出坡度衔接,造成该段人行道路面与窨井盖高度产生高度差的原因,是电力管沟较高且无法迁移,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已根据施工情况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调整,故建设方对窨井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保统筹支付费用的追偿权权利人是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并非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理由如下:1.其公司系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施工原要求人行横道标高为15厘米,后因电力管沟较高且无法迁移,建设单位对相应路段更改施工设计,将人行横道标高变更为40厘米,其公司根据更改后的标高进行施工,庭审中已提交设计图纸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已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在依然不能满足地面与窨井平齐要求情况下,进行坡度处理,对电力窨井与人行道路面做了合理坡度衔接,故其作为施工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符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施工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2.其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5月23日按照被告安居房公司的要求将道路交付使用开放通行,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完工未验收交给发包人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直至原告发生损害之日该路段已经开放通行多日,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交通指挥,无需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3.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窨井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行人走路时应当避让是生活常识,燕新路人行横道宽阔,原告在走路时应当避开但是没有避开对损害发生承担过错;原告系83岁老人,右膝存在病患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多加注意,家人也应当予以照顾,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安居房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摔倒地点在窨井周围的地面斜坡处,并非因直接绊到窨井而摔倒。2.案涉窨井建设完成在先,案涉道路施工在后,被告安居房公司作为设计方案的提供方,被告大陶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均应确保实际完成的路面与已建成的窨井有良好的衔接,事实上该两被告为了完成该衔接将原路面高度由15厘米调整为40厘米,如果调整后的路面与窨井的衔接仍未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者存在明显的危险性,也只能说明两被告的调整方案不够完善,故该两被告主张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正常的施工逻辑不符合。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没有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也不可能构成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故原告主张将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也算其医疗费损失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10日上午7时多,原告***在本市栖霞区燕新路东侧人行道上步行,行至燕新路与瑞平街交汇处北侧,经过1个在路面凸起的窨井时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让原告家属拨打120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当天上午原告被送至江苏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入院和出院均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数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745.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7110.58元。原告于出院时使用救护车送回家,支付费用233.5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向护理公司支付护理费36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鉴定,2020年8月12日该鉴定机构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倒致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到医院拍片支付医疗费138元。经质证,3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述费用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安居房公司代理律师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时段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并当庭播放。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当时与另1名女性并排在人行道行走(原告在右边),行至案涉窨井前时,原告选择从窨井盖左侧行走以绕过窨井盖,过程中原告抬起的右脚绊到左脚,随即原告摔倒在窨井盖的另1侧。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该监控录像均无异议。
本院应原告方申请,组织当事人双方共同对案涉窨井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共同确认如下事实:燕新路为南北走向,案涉窨井盖面凸起于人行道路面以坡度衔接,窨井盖面北侧与人行道路面高度差为3.6厘米,窨井盖面南侧与人行道路面高度差为6厘米,相邻的两处窨井盖面与人行道路面持平,人行道路面与机动车道高度差为40厘米。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窨井所在的人行道及道路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安居房公司,被告大陶公司系安居房公司发包的施工单位,在原告摔倒时,案涉道路已开放通行多日,但道路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3被告一致确认,案涉窨井属于电力管沟设施,其管理人为被告供电公司,案涉窨井形成在先,道路施工在后,原告方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大陶公司提供案涉道路的施工设计图纸及修改通知单,表示案涉人行道原设计高度为15厘米,后调整为40厘米,图纸分别为原设计图纸和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显示案涉人行道标高实际为40厘米。经质证,原告方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另两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居房公司表示因电力管沟较高且无法迁移,故将人行横道高度调整为40厘米。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50117.11元(含救护车费用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9800元(院内3600元+院外100/天*162天=16200元)、残疾赔偿金28852.04元[(23836+5636)*5年*0.1*1.7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方表示交通费原先主张300元,是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亲人看望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现在将交通费提高到500元是考虑到审理中原告方又前去做司法鉴定产生了新的交通费。被告安居房公司表示: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金额实际为10657.55元,还有医保统筹支付37110.58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住院期间有票据的36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对院外护理费认可每天60至8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具体请法庭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具体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用于出院回家的救护车费用233.5元,故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可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大陶公司表示: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经计算应为26230元;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其它的同意安居房公司意见。被告供电公司表示同意大陶公司的意见。
审理中,因被告安居房公司未申请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摔倒的监控录像可以确定,原告系避让凸起人行道路面的案涉窨井盖面,抬起的右脚绊到自己的左脚而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案涉窨井的北侧盖面与人行道高度差仅为3.6厘米,一般不会对普通人的正常通行产生影响,且普通人即使需要避让窨井盖面,一般也不会发生自己的一只脚绊到另一只脚而摔倒的后果。原告事发时系83岁的老人,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对原告在户外道路上行走更应当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纵观原告摔倒情况,原告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案涉窨井盖面高于路面是次要原因,结合窨井盖面与人行道路面的高度差和原告摔倒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80%责任。
案涉窨井盖面高于人行道路面,北侧高度差为3.6厘米,南侧高度差为6厘米,虽然高出部分进行了坡度衔接,对正常人行走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对于行走能力较弱的特殊群体的正常通行,如幼童、老人、下肢活动功能受限的人,构成通行障碍并会产生一定影响。故案涉窨井盖面因与人行道路面的高度差而存在瑕疵,如该瑕疵造成特殊群体经过窨井而摔倒受伤,则其管理人对此负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管理人主体的认定,被告安居房公司系案涉人行道的建设单位,在道路没有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相关组织管理之前,其负有对道路的管理职责。且在案涉人行道及道路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以及路面存在的障碍、瑕疵没有消除的情况下,安居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允许开放通行,属于未尽应有的管理责任。被告大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人行道高度符合设计要求,至于其施工的人行道路面仍存在低于窨井盖面是否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方面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大陶公司不是案涉人行道的管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系案涉窨井所在的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本案中电力设施建成在先,人行道建设在后,原告摔倒与窨井盖面高于人行道路面有关,而非窨井本身存在瑕疵,故供电公司对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因此,安居房公司作为案涉人行道的管理人,对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对原告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被告安居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确定为26230.08元。2.安居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的意见属实,安居房公司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它正式交通费票据情况下,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安居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护理费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当地护工报酬市场行情,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首先应当扣除作为交通费的救护车费用233.5元;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37110.58元,此款非原告个人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主张赔偿此部分医疗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73.03元、护理费16560元、交通费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6230.08元,合计61836.61元,被告安居房公司应当赔偿20%即12367.32元,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故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367.32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603元,被告南京***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580元,其中鉴定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账号:62×××67),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前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