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执12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6-1,2-401室。
法定代表人:凌海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商务园东区1号楼首层7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8)津0116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三辆(车牌号:津H×××××;津Q×××××;津M×××××),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已签字确认。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消费。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李 慧
审判员 赵荣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权普庆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