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7181号
原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费庄组88-89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发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家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125.08元、借期内利息984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百家湖公司因在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欠款到期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未归还按照实际违约天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百家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原告替被告百家湖公司偿还了紫金银行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9125.0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家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雨发公司(贷款人、乙方)、被告百家湖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用途为归还其在紫金农商行江宁百家湖支行已到期尚未全部归还的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甲方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还款,按实际违约天数每日付乙方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次日,原告雨发公司向被告百家湖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32×××33账户汇款599125.08元。
庭审中,对于《借款合同》担保人“朱相平”为何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称借款合同系原告拟定,原告只知道被告***名字的音译,且***系百家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与***一致。对于为何实际出借的金额多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称出借款项时只知道被告百家湖公司欠银行本金是50万元,不知道利息多少,归还时将被告百家湖公司欠的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了。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百家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百家湖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雨发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不仅能够认定原告雨发公司与被告百家湖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百家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雨发公司要求被告百家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9125.0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百家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家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125.08元及利息(以59912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米庆光
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
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