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5执292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98010894W),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从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3263-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万玉涛,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115民初18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的罚息41666.67元及此后的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2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春晓苑3幢301室的房产在2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万玉涛对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53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负担。因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名下位于南京市××世纪××室及××室不动产,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对于上述不动产拍卖款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名下位于南京市××世纪××室及××室不动产,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对于上述不动产拍卖款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玉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5民初18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