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45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唐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5516280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号国际大厦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尔,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41326329,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唐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91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唐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9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唐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益款122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唐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0330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314元,余款11016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唐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4幢104室、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8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地址查无此人,电话空号”、“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电话空号”而退信。
经查询,本案审理阶段,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开庭传票、判决书为公告送达。
2、2019年12月19日,因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终结对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
3、2019年9月29日、11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有账户存款1432.94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扣划所得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退付本院执行费收取专户。其余银行存款金额微小,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9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区江宁开发区21世纪世纪园6-306/406室、江宁区江宁开发区21世纪世纪园6-305/405室房地产二处,本院已依法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止,并已向上述房地产处置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寄送了函件参与分配,现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9月27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9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
7、2019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区江宁开发区21世纪世纪园6-306/406室、江宁区江宁开发区21世纪世纪园6-305/405室房地产二处,其上均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债权1000万元,本院已依法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上述房地产,并已向该房地产处置法院寄送了函件参与分配,现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反馈。
8、2019年11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2019年1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140931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140931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