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5206号
原告:宿迁市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街北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江苏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8号。
诉讼代表人:姚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书,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被告百家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2万元破产普通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公司)中标承建常州至溧阳高速公路CL-LMI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央隔离带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的路缘石预制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仅收到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总承包方省交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但省交公司拒绝支付。202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遂向破产管理人递交了债权申报资料。2021年5月14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债权申报复审函》,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
百家湖公司辩称,原告申报的材料不足以认定该笔债权,故未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省交公司与被告百家湖公司签订一份《常州至溧阳高速公路CL-LMI标中央分隔带及附属工程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省交公司中标,省交公司将中分带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邵思勇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省交公司常溧高速公路CL-LMI标项目经理部百家湖公司现委托贵部支付永通公司供应给我公司路缘石工程款计叁拾贰万元整……所付款项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落款处被告加盖公章,邵思勇签名,被告同时出具一张32万的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以此向省交公司要求付款,遭到拒绝。2020年8月25日,邵思勇向原告出具《凭证》,上载:今欠到杨志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常溧高速公路CL-LMI标项目工程款计叁拾贰万元正,所付款从本项目工程中扣除(路缘石)。后,原告以省交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21)苏0413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8年12月14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百家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020年6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经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32万元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5月14日书面回复不予确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付款委托书、收据、报警记录、(2021)苏0413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复审函、(2018)苏011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被告工作人员邵思勇出具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路缘石施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2万元,被告虽否认付款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2021)苏0413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最终是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故该裁定书所作的案件实体认定不足以影响本体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宿迁市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320000元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