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539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4132632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
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姚彬,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奥忠,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9848E,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667375812W,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双闸社区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武焕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市公共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张璐,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张璐,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南京市公共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到庭参加诉讼。百家湖公司均未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张璐,百家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南京市公共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张璐,百家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南京市公共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家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对百家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南京市公共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百家湖公司将从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处承接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的机场路工程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550万元。其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百家湖公司一直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其再三催告,百家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付其工程款60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10万元,至今仍欠50万元。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百家湖公司,是为违法分包,应对百家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市公共中心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家湖公司辩称:1.百家湖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管理人至今未掌握案涉工程的资料,法定代表人朱某亦无法联系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不清楚欠条是否是朱某本人所签,即使是本人所签,亦只能表明朱某对相关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且不能确认是否是机场路的工程,否则只能认定是朱某个人的债务。2.百家湖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亦应是确认之诉。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辩称:1.机场路高速JC-KJ5标段工程由其作为总承包人施工属实,该工程发包人为南京市公路建设处,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2.其将JC-KJ5标段路基路面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百家湖公司进行合作施工,其在签订合同及施工时与朱某并无任何关系。3.原告与百家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无法证明完成的具体工程范围以及工程量,更无法说明与朱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等情形,原告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偿还欠款,并非工程款,因此该50万元的性质是不确定的,无法说明欠条中机场路工程就是其承包的JC-KJ5标段工程。不排除原告和朱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等情形,如支持原告诉请,将直接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4.本案朱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与其及发包人均无关。5.朱某是出具债权凭证的人,原告起诉朱某后又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其就案涉工程应支付百家湖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并已超付,其已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报1100余万元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公共中心辩称:案涉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翠屏山互通至机场段)扩建工程路基桥涵施工工程是南京市公路建设处作为建设单位与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标段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南京市公路建设处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其作为南京市公路建设处职责的承继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南京市公路建设处(甲方)与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翠屏山互通至机场段)扩建工程路基桥涵施工JC-KJ5标段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JC-KJ5标段的工程范围为K5+000至K23+674范围内主线大桥、中桥、支线上跨桥、互通桥梁的拓宽改造、加固、支线上跨桥的拆除以及预留预埋(埋设在桥梁混凝土中的过桥管道、桥梁混凝土护栏内手孔及接线盒、照明设施基础、硅芯管等交通工程、照明、三大系统工程预留预埋设施)以及为实施以上永久工程而必须的临时工程的施工和缺陷修复;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42579995.71元。
后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甲方)与百家湖公司签订路基路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协作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南京机场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C-KJ5标由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承建,并由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及具体实施,本着自愿合作、共同发展、互惠互利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甲方与乙方充分协商并一致决定在完全履行集团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就路基路面工程合作施工,且签订本合同;甲乙双方均承认并接受南京机场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C-KJ5标业主发布的招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本合同的约束,按业主及甲方在本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要求和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期、优质、安全、文明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合同施工、缺陷修复等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施工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本合同涵括施工范围为JC-KJ5标路基路面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结合工程进展需要及双方履约情况,甲方有权对上述工程范围作出调整;施工工作时段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本合同采用的价格形式为: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合同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总价1%的款额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以项目管理、资源服务、技术支持、财务费用等支出,乙方实际实施项目总价系指由监理工程师签认、业主批准并经甲方审核确定的由乙方实际完成项目(工程)的计量款;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实际承担完成的相关作业计量款后,在考虑项目资金平衡的前提下,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款项是在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甲供材料款、税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剩余部分;只有在乙方提交给甲方银行保函或相应财产抵押担保后,甲方才可在收到业主预付款后按乙方工作量比例支付预付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申报计量资料,计量资料须包括工程数量、计量单价及对应工作量的质量验收证明;在甲方审核作业数量无误、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后,乙方正式向甲方申报计量,如果甲方认为乙方有故意拖延结算的意图时,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对部分隐蔽工程的结算请求。
2013年11月19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宁交人(2013)455号文,同意南京市公路建设处更名为南京市交通建设处。2015年3月17日,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宁编字(2015)24号文,规定将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的职责、编制、人员整建制划入市公建中心。
2018年3月29日,**以朱某、百家湖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朱某、百家湖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9日,**申请追加南京市公共中心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百家湖公司立即偿还欠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朱某、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对百家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南京市公共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0月11日,**撤回对朱某的起诉。
2018年11月30日,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百家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111破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高佳公司对百家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1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为百家湖公司的管理人。
审理中,**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翠屏山互通至机场段)扩建工程路基桥涵JC-KJ5标段正方大道桥梁拓宽改造工程的引桥部分的路面拓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工程是百家湖公司分包给其的,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该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内容如下:今欠到**机场路工程款(君恒)计60万元,止3月22日付20万元,止5月30日付清40万元。并主张该欠条是朱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其承接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至2016年2月6日尚欠工程款60万元整,朱某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
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朱某于2016年8月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
证据3.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水稳材料发货单共194张,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进行道路水稳施工时,向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大量的水稳材料。对于发货单中签字人员,原告陈述均是其工作人员,发货单中载明的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及被告的关系其不清楚,其仅是向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发货单是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对于发货单中的项目标段与涉案工程不一致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只要拿到货即可,不在乎货的来源是来自哪个标段或者来自哪里。
证据4.43×××23账户的往来记录1份,并主张其中2013年9月23日的100万元即是百家湖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由南京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恒公司)代收,当月26日,军恒公司支付给30万元,因其与军恒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军恒公司未将全部的100万元支付给其。
证据5.证人窦某的证人证言,并主张证人是军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对百家湖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军恒公司代收工程款的事情均是清楚的,但证人对其实际施工情况不了解。证人到庭陈述:其和**、朱某都是朋友,2013年其介绍给**一个工程,具体是机场高速秣陵段的公路工程,当时朱某找到其,想让其施工,其因身体不好不想做,正好**一直跟着其做工程,其就跟**说这个工程交给他来做,后期由**直接和朱某以及百家湖公司对接,其就不管了,其也是这么和朱某说的,朱某说可以,但要求结算和付款都要通过其公司,因为朱某对**不太熟悉,加之**是外地人,且没有公司,朱某要求结算和付款通过其公司相当于担保一样,其本人和军恒公司与该工程都没有关系;具体的施工内容和**的施工情况其不清楚,代收的工程款数额其不清楚,代收的工程款其需要开票给朱某,开票税费由**承担;43×××23是否是其公司账户其记不清了,**提交的该账户的流水中2013年9月23日的100万元是否是**的工程款其记不清了,但如果是百家湖公司汇过来的肯定是工程款,因为其和朱某没有经济往来,该笔费用怎么支付给**的其记不清了;**以军恒公司名义报了一份结算,结算的具体情况时间太久其记不清了。
关于涉案工程其施工范围,原告先陈述是涉案路基工程分东西两段,西边的是朱某自己在施工,东边的由其施工,人工、材料和机械均由其提供,后又陈述其施工范围是劳务性质的,在本院要求其就前后陈述不一致作出解释时,原告主张陈述施工范围是劳务性质是其说错了;关于就涉案工程有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先陈述因是熟人介绍,就没有签订合同,后又陈述军恒公司好像和百家湖公司签了一份合同,该份合同百家湖公司盖章后交给其,军恒公司有无盖章其想不起来了,该份合同当时是在其处,后来找不到了;施工所用机械部分是其自有的,部分是租赁的,都没有签订合同,材料的购买凭证即是证据3中的水稳材料发货单,付款方式部分是现金,部分是转账,现金支付的当时都没有打收条,转账支付的时间太久不知道能否打的出来,故付款凭证均无法提交;涉案工程百家湖公司的项目经理姓潘,具体叫什么想不起来了,施工过程中其接触到的除了朱某,还有百家湖公司的一个董姓副总,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总包方和业主方的工作人员其没有接触过;其与百家湖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00余万元,因为还有税未交,朱某说就按整数600万元计算,其余的相当于扣税了,未办理书面结算手续。
百家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其不清楚该份欠条是否是朱某本人所签,即使是朱某本人所签,亦只能表明朱某对相应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至于是否是案涉机场路工程款,仅有欠条是不能证明的,原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比如合同、施工资料等证据,否则只能认定是朱某个人认可该笔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显然是朱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看不出与百家湖公司之间有关,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实质性的问题证人的陈述均是记不清了,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朱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未知,从该欠条的字面表述来看所指的内容是不明确的,机场路工程并非其承包的5标段工程,不排除朱某在机场路的其他标段也有相应的工程,另工程款后括号中有君恒二字,无法看出工程款是欠君恒的还是欠原告的,还是君恒欠原告的;原告主张是百家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的,但欠条并未加盖百家湖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是朱某承诺付清,因此该欠条与百家湖公司无关,更加能够证明欠条中的债务并非5标段工程;退一步说,即使欠条中“朱某”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亦是朱某的个人债务,因朱某个人债务较多,无法排除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朱某个人的转账,只能证明朱某与原告之间曾经有款项往来,但是无法证明该款项就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排除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发货单的抬头可以看出是南京交工机场21标项目部,与涉案5标段工程无关联性,原告想证明其向南京交工集团采购材料,应提供采购合同;其次,仅凭发货单无法证明实际收货或实际送货,更无法证明货物是送到涉案工地的;发货单中亦无与原告关联的签字、盖章,看不出双方之间的关联性;发货单中单车的运输量均为4万多吨,明显与常识不符,过毛重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及10月份,但该时间段路基路面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如果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户名不清楚,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与军恒公司之间的往来,原告如果认为是委托军恒公司收款,即是认可与百家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军恒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证人陈述结算、付款均是通过军恒公司,以及军恒公司与百家湖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军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参与方。
南京市公共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与其没有关系,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原告承接了机场路工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无法证明支付的是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发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采购,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证人陈述军恒公司与百家湖公司曾签订过一个协议,鉴于该协议从证人陈述情况来看是涉及到结算等内容,应当向法庭出示;从证人的陈述逻辑来看,工程结算均是通过军恒公司直接向百家湖公司提交,从法律形式上来看,军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之一,故其认为军恒公司系案涉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与百家湖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为由主张百家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针对其该主张,**虽提及欠条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理由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有无签订合同,原告先陈述是没签,后陈述是以军恒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其认可该份合同在其处,但未能提交该份合同。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付款,原告虽提交欠条及银行流水,对于欠条,朱某虽系百家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百家湖公司并未确认欠条是否是朱某本人出具,即使是朱某本人出具,欠条的内容亦看不出与百家湖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是朱某向**的转账,既不能证明是百家湖公司的付款,亦看不出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43×××23账户的往来记录是军恒公司代其收取涉案工程款,但证人并未能确认该账户是否是军恒公司账户,即使是军恒公司账户,原告关于军恒公司代收工程款的主张亦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其本人及证人对代收的具体情形均无法陈述清楚,证人及原告本人亦均陈述证人对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并不清楚。3.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原告先是陈述人工、材料、机械均由其提供,又陈述其施工的是劳务性质的。后虽坚持主张其施工范围是人工、材料和机械,但针对其该主张,原告仅提交水稳材料发货单,根据其陈述,发货单中签字人员均是其方工作人员。且发货单中载明的工程标段与涉案工程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与百家湖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已实际施工,其关于工程的陈述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对其关于百家湖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其已实际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百家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京市公共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2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慧君
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