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异102号
案外人:王康健,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98010894W),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从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3263-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
上列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尚丽,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康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11日,本院对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百家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115民初189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百家湖公司欠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的罚息41666.67元及此后的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2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对被告百家湖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在2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对被告百家湖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滨江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5执2926号。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张贴公告:根据滨江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百家湖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百家湖公司及案外占有人于2019年4月8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本院。到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外人王康健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和百家湖公司协议租其位于江宁区的房屋,年租金31200元,租期20年,于当天一次性付清20年房租(624000元),因其当时迫切需要一套住房来满足三代家庭成员居住,本计划先租后买。此房为毛坯房,其为方便全家人长期居住,便安排装潢公司进行装修,装修时间一年,共花费1427500元,其中装修费1017500元,购置实物410000元。经与百家湖公司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重新修改并签订新房屋租赁合同。现其一家老小6口人居住。请求:1、继续履行租赁关系,直至租约期满为止;2、请求终止“案外占有人于2019年4月8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法院”的责令。3、其配合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因家中有老人居住,请求法院在过程中考虑到老人的情绪,需要配合的手续希望与其协商处理。
申请执行人滨江小贷公司,被执行人百家湖公司、***、***、***未答辩。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公司)对百家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高佳公司对百家湖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对百家湖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百家湖公司的财产应当交由管理人处置。申请人王康健基于与百家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本院提出的的异议申请因百家湖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康健可另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主张实体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康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倪 健
审 判 员 马大山
审 判 员 朱 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猛
书 记 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