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1628号
原告: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杨石朋,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桂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凯美瑞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民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许雄、人民陪审员田刚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朋,被告中民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50元、质保金68950元,共计479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民仁寿里K1一期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口汉西巷的亮化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总价包干价款1379000元,合同工期50天,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2、工程结算双方签字确定后,支付结算款金额的95%;合同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后支付2.5%,第二年期满后支付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合同义务。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对《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全部予以确认。2017年1月6日,被告对本案合同总价款1379000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民置业辩称,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而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凯美瑞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民置业(甲方)签订《中民仁寿里K1一期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民仁寿里K1一期亮化工程,由乙方按施工图并出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必经甲方认可后方能实施。工程地点为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口汉西巷,工程价款总包干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玖仟元整(含设计费五万元整)。总价包干,包主材设备、运输、安装、防雷接地、配电箱开关电源及照明线的敷设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包成品保护、包保修。亮化照明敷设所用的铜芯线材(电线、电缆)必须是武汉电线二厂家生产正品。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完工报告和竣工资料后,审查竣工资料和所附的隐蔽工程签证、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甲方施工现场代表:罗耀芳。本工程施工按施工图、方案变更等文件的内容实施完毕后,由乙方在一周内向甲方申请工程竣工报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双方签字确定后,支付结算款金额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保修二年条款履行保修义务后进行支付;第一年期满(无质量返修时)甲方不计息支付质量保修金的2.5%,第二年期满(无质量返修时)甲方不计息支付质量保修金余下的2.5%。乙方必须开据工程当地税务部门的发票结算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民·仁寿里一期主体亮化工程预算核定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工程预算金额为1379000元,被告中民置业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王丽、喻望娥于2016年5月23日分别在审核人、复核人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2月19日,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使用电线品牌与合同不一致,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同意工程验收并结算。2017年1月6日,原、被告通过《中民·仁寿里一期主体亮化工程结算核定通知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7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7月6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900000元。现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民仁寿里K1一期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表、《中民·仁寿里一期主体亮化工程预算核定通知单》、《中民·仁寿里一期主体亮化工程结算核定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凯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中民置业银行存款6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鄂0104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中民置业6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民仁寿里K1一期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0050元、质保金689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分段计付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被告2016年12月22日应付款为工程款的70%,金额为1379000元×70%=965300元,至2017年1月6日应付款为工程款的95%,金额为1379000元×95%=1310050元,2017年12月21日应付质保金34475元,2018年12月21日应付质保金34475元。根据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和时间,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965300元×4.75%÷365×15天=1884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310050元×4.75%÷365×17天=2898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10050元×4.75%÷365×164天=17288元,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10050元×4.75%÷365×168天=13338元,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44525元×4.75%÷365×55天=4613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44525元×4.75%÷365×310天=17933元,以上金额合计579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未付款金额479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以结算金额未确定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交反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应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属税法调整范围,是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附随义务,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一定先于被告付款,因此,被告据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50元、质保金68950元,以上合计479000元。
二、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57954元。
三、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期限:以479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凯美瑞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06元,由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魏 强
书 记 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