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立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嘉兴市立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号隆兴农贸市场**-**室。
法定代表人戴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财政局,住,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许农,局长。
出庭负责人姜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居新铭,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其,嘉兴市财政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嘉兴市惠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建国路姚氏广场惠肯商务楼**楼**室/div>
法定代表人胡乃良,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龙鑫公寓营业房**号**楼/div>
法定代表人沈敏君,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禾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嘉兴市文桥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富叶峰,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公安局,住所地,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iv>
法定代表人金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唐永春,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号浙中房大厦**座**层南面v>
法定代表人谭云星,执行董事。
嘉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诉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6)浙04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江,被上诉人嘉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的负责人姜东、委托代理人居新铭、王晓其,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唐永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嘉兴市惠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肯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禾申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申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嘉兴市改革与发展委员会批准了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的立项建设。2016年6月24日,招标代理机构中诚公司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公开招标公告。2016年7月12日,惠肯公司、爱建公司与禾申公司向被告财政局进行投诉,认为该项目采购主体为国家机关、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项目所采购设备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商品且采购金额50万以上;且该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所采购的空调设备不属于与建设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嘉兴市2016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要求财政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财政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嘉政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其提出的《公安局空调采装》项目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嘉兴市2016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嘉政办发〔2015〕97号)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投诉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财政局认定采购文件未按政府采购要求编制,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公安局于2016年8月23日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关于终止〈公安局空调采装〉招标投标的通知》。**公司与浙江海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公安局、中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认为该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多联机空调系统工程技术规程》对工程的定义,且在嘉兴市2016年度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表中“通风和空调设备安装”属于B“工程类”,根据《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进行招标。公安局及中诚公司虽已终止已经依法开展的招标(采购)活动,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安局于8月29日作出书面回复函,答复:上述终止通知,是根据财政局2号处理决定的要求作出,并将根据该决定书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公司于9月5日依法向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9月9日,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嘉政采投2016第3号)载明:“惠肯公司、爱建公司、禾申公司已于2016年7月14日就本项目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了2号处理决定,你单位投诉事项与前述单位的投诉事项系同一投诉事项,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投诉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财政局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故本案《公安局空调采装》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即是否为“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而不论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招标方式还是《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均未排除**公司作为供应商的资格,也未限制**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竞争;至于采用何种方式更易于与政府达成采购协议为**公司参与市场竞争时应当思考的问题,政府采购未采用**公司预期的采购方式并不等于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错误。判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侵犯,首先应当看上诉人权益是否得到依法保护并享受。采用招标方式还是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只能一种是合法的。公安局发布了终止招标的通知,财政局的行政处理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已经发生。财政局受理惠肯公司等的投诉,作出2号处理决定,同样作为供应商,权利应当平等,一审法院的裁定厚此薄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财政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政局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并不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裁定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局的空调采装项目在2016年6月24日进行公开招标,惠肯公司、爱建公司与禾申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被上诉人作出2号处理决定,责令公安局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公安局因此终止了空调采装项目的招标活动,上诉人作为受该处理决定影响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市场竞争资格未受限制为由,认为2号处理决定对其无实际影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艳华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朱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