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23民初49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华鹤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分公司、天宇公司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江,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当日被告***、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王静的账户向被告飞宇公司(系被告***控股的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借款。原告方认为:被告***、西安分公司、飞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天宇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款是向西安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王庆甫所借,对于借款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该借款系***个人所借,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我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西安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晓,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西安分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飞宇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据:***、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11月14日。”当日,案外人王静受原告委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宝应苏州支行汇款150万元至飞宇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被告***是飞宇公司的股东。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款项系被告***所借,原告也不能举证说明被告***的借款用途,故对原告要求飞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分公司、天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顾晓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