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804号
原告:耿晓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锴,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4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晓中与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晓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330元和工程款欠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曹甸镇南河家园2#、4#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曹甸镇南河家园2#、4#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曹甸镇南河家园2#、4#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462330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0余万元的工程款就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书》第五条中所约定的结算总额的8%的部分,而关于这一部分费用的收取是双方早就协商好,并作为协议条款明确约定由被告收取的,而且被告并非无故收取该8%的费用,这是被告的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须的开支,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这8%的组成如下:首先含被告为原告代缴工程款的6.23%的税金,其次是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管理成本,包括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成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工程款后,又来主张该8%工程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南河家园审核汇算表、记账目录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中标通知书、郝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原告耿晓中与被告江苏飞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曹甸镇南河家园2#、4#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方将其从宝应县曹甸镇郝舍村委会承包的曹甸镇南河家园工程中的2#、4#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施工;结算价格:实行平方米包干制,除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结算总额的8%外的剩余总价(被告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格为710元/平方米,含工程建设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地方政府及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的各项管理、服务费用等);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合格等级。其中被告方的职责包括:1.负责与建设单位的工作联系;2.根据建设单位资金情况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3.协助原告办理建设主管部门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4.协助原告方做好工程各阶段的检查、验收等相关工作;5.检查、监督原告方的人员组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生产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原告方负责人耿晓中必须坚持在施工现场,按时参加工地例会,有事必须向被告方负责人请假,在获得批准后安排好工作,方工离开,并按时归岗,等内容。2011年8月23日,建设方曹甸镇郝舍村委会组织被告等相关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为5608374.43元,被告按双方约定扣除合同总额的8%即448670元后,尚欠3660元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费用,无法律依据,剩余款项452330元,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将承建的曹甸镇南河家园工程中的部分,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自然人承包,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晓中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确同意,以扣除8%的费用后价款,作为其承包该工程的对价,说明其认可被告提供工程管理并自愿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实际也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全额返还的诉求,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现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而导致该无效的原因的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被告实际参加管理的程度等情,认为扣除比例以5%为宜,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68251元(5608374.43元×3%),加原欠工程款3660元,合计171911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晓中人民币1719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由被告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