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林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本案的事实是***与***并不相识,该款项是向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庆甫所借,是先出借的款项,后由本人出具借条给王庆甫,***根本没有向***借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辩称,借款是实际发生的,是向***所借,借条上明确署名借***150万元,并且委托案外人王静向李光忠的飞宇公司打入150万的事实,并不存在***提出的此款由其他人借给***的情况,***的诉讼主体没有错误,符合规定。
飞宇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据:***、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11月14日。”当日,案外人王静受***委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宝应苏州支行汇款150万元至飞宇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是飞宇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主张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款项系***所借,***也不能举证说明***的借款用途,故对***要求飞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所涉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收到15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并确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及签名的法律后果。该借条显示15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为“***”,实际打款人王静也确认其系受***委托将上述150万元款项汇至***指定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系向王庆甫借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厚良
审 判 员 陈晓珺
审 判 员 邓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 玥
书 记 员 王华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