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伟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1356号
原告:青岛伟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东附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RD5QQX5。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财,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泰山西路4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60097784U。
法定代表人:徐学文,总经理。
原告青岛伟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伟铧公司”)与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宇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伟铧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飞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伟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位于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办事处“名苑华庭”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杨素珍,账号6230××××3229,开户行: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城镇支行)打款40万元劳务保证金。约定50万元中剩余10万元待原告进入工地后打给被告。但是,原告打款后迟迟不见被告通知进场。随后,经原告多次询问后获知,被告根本就是在欺骗原告,原告知道被骗后,随后向被告索还劳务保证金,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返还10万保证金,剩余3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江苏飞宇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约定将被告承建的位于临沂高新区马厂湖办事处“名苑华庭”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青岛伟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江苏飞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第十九条其他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0元,进场挖土后三天内交齐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6230××××3229,户名:杨素珍,开户行: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城镇支行,否则本合同无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江苏飞宇公司公章及案外人李广忠签字捺印,乙方处加盖原告青岛伟铧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伟私章。后原告青岛伟铧公司未能实际进场施工,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2020年6月20日,被告江苏飞宇公司向原告青岛伟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青岛伟铧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交款事由为劳务保证金,该收据加盖被告江苏飞宇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0年6月22日,原告青岛伟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通过其6222××××3673的银行账户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指定的杨素珍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
2020年12月9日,案外人杨素珍向原告青岛伟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的6222××××3673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临沂高新区“名苑华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约定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保证金,有银行流水及收据等予以证实,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能实际进场施工,客观上原告无法履行该协议,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案外人杨素珍的银行账户返还100000元,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飞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伟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白华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凤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