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6民初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首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83495元,并从交付工程之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54266.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察右前旗山水文园北区××段××#××#××#××#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涂料工程,双方还就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案涉施工项目已竣工并已入住。但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截止到现在,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只以房折抵工程价款4254016元,给付现金50000元,合计4304016元,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与原告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相差甚远。鉴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拖延给付工程款而拒不结算,原告只能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款鉴定。此外,案涉工程系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据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雷某某所述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背离了我们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应当予以驳回。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我们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指被答辩人)4幢15#、16#、19#、2O#楼幢。签订合同前,已将图纸发于被答辩人,合同中约定的8公分B1级阻燃石墨板(20kg)”是大面积施工最基本的外墙保温材质要求,通常实行“一次性包工包料施工”。局部(如空调板、檐口)所使用保温板为2-3公分、局部所使用的保温板超出8公分,但是,根据合同“一次性包工包料施工”的约定,均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也就是通常的“平均材质”。承包价格是合同相对应施工做法的综合价格。就是说,有的部位达不到这个价格、有的部位超出这个价格。以上约定都是为了施工方便、结算方便而定的,且必须都是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答辩人江苏某公司都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而且目前结算超付给了被答辩人雷某某22.41万元,为此,答辩人将提起反诉请求被答辩人返还!可是令人遗憾的是,被答辩人却严重违反约定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我方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也将提起反诉请求赔偿!被答辩人违反约定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如下:一、工程质量不合格:(1)墙体保温层有空鼓、翘起、脱落等现象,屋面部位大面积起皮脱落。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雷某某进行质保维修,被答辩人却置之不理,实在无奈,答辩人只好另外聘请施工队进行维修,造成另外支付维修费7万元;(2)建设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质量问题罚款5万元;(3)目前仍有一些未来得及维修的部位,这些维修费用损失待实际发生后,答辩人仍然将起诉被答辩人雷某某进行赔偿。二、延期交工的情形及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必须在45天之内完工,而且约定有保证条款和延期罚款条款。由于被答辩人雷某某是经过“答辩人的熟人也是雷某某的姐姐介绍而来”,因此,答辩人十分信任被答辩人雷某某能够信守合同。令人遗憾的是,被答辩人竟然延期了92天才交工,2020年6月3日开工至2020年10月17日,实际截至该日被答辩人雷某某仍然在施工之中,为了方便计算,就按照此日为完工日。共计137天(2020.6.3至6.30为28天+7.1至7.31为31天+8.1至8.31为31天+9.1至9.30为30天+10.1至10.17为17天=137天),扣除《合同》中约定的45天正常施工日期,实际被答辩人延期为92天即137-45=92天。这样被答辩人就必须按照《合同》赔偿答辩人延期违约罚款费用179万元(前5天每延期1天罚款1万元,小计5万元;后87天每天延期罚款2万元,小计174万元,前后合计为179万元。)此项赔偿请求答辩人将提起反诉!三、前面所述的答辩人超付款22.41万元,也将提起反诉请求返还!具体为:该工程总造价482.22171万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即24.111万元,税金为总造价的9%,即43.4万元。所以,应付款额为482.22171-24.111-43.4=414.71071万元。现我方已付430.4016万元,被答辩人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试验费,我方替被答辩人雷某某垫付的试验费1.68万元/幢共有4幢房屋工程,计试验费1.68万元×4=6.72万元。因此,我方已付款额为430.4016+6.72=437.1216万元。故截至目前,共超付22.41089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雷某某是严重的过错方、违约方,其本次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213.41万元应当赔偿。
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我们欠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款是质保金,但是还没到质保期。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到了质保期可以执行,没到期不执行。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2.41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3.反诉原告保留因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目前尚未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损失诉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延期完工违约罚款金89.5万元,以上共计123.91万元;5.案件受理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反诉被告雷某某之前诉我公司纠纷之案件尚在审理之中,现反诉原告江苏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望法庭采纳,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4幢15#、16#、19#、2O#楼幢。签订合同前,已将图纸发于被答辩人,合同中约定的8公分B1级阻燃石墨板(20kg)”是大面积施工最基本的外墙保温材质要求,通常实行“一次性包工包料施工”。局部(如空调板、檐口)所使用保温板为2-3公分、局部所使用的保温板超出8公分,但是,根据合同“一次性包工包料施工”的约定,均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也就是通常的“平均材质”。承包价格是合同相对应施工做法的综合价格。就是说,有的部位达不到这个价格、有的部位超出这个价格。以上约定都是为了施工方便、结算方便而定的,且必须都是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反诉原告江苏某公司都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而且目前结算超付给了被告雷某某22.41万元,为此,原告提起反诉请求被告返还。不但如此,被告却严重违反约定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我方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也提起反诉请求赔偿。被告违反约定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如下:一、工程质量不合格:(1)墙体保温层有空鼓、翘起、脱落等现象,屋面部位大面积起皮脱落。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雷某某进行质保维修,被答辩人却置之不理,实在无奈,答辩人只好另外聘请施工队进行维修,造成另外支付维修费7万元;(2)建设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质量问题罚款5万元;(3)目前仍有一些未来得及维修的部位,这些维修费用损失待实际发生后,答辩人仍然将起诉被答辩人雷某某进行赔偿。本案请求保留此诉权。二、延期交工的情形及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必须在45天之内完工,而且约定有保证条款和延期罚款条款。由于被告雷某某是经过“原告的熟人也是雷某某的姐姐介绍而来”。因此,原告十分信任被告雷某某能够信守合同。令人遗憾的是,被告竟然延期了92天才交工,2020年6月3日开工至2020年10月17日,实际截至该日被告雷某某仍然在施工之中,为了方便计算,就按照此日为完工日。共计137天(2020.6.3至6.30为28天+7.1至7.31为31天+8.1至8.31为31天+9.1至9.30为30天+10.1至10.17为17天=137天),扣除《合同》中约定的45天正常施工日期,实际被告延期为92天即137-45=92天。这样被告就必须按照《合同》赔偿原告延期违约罚款费用89.5万元(前5天每延期1天罚款1万元,小计5万元;后87天每天延期罚款2万元,小计174万元,前后合计为179万元,因出于人情缘故,原告只请求赔偿89.5万元。)此项赔偿请求望法庭支持。三、前面所述的原告超付款22.41万元,也提起反诉请求返还。具体为:该工程总造价482.22171万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即24.111万元,税金为总造价的9%,即43.4万元。所以,应付款额为482.22171-24.111-43.4=414.71071万元。现我方已付430.401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试验费,我方替被告雷某某垫付的试验费1.68万元/幢共有4幢房屋工程,计试验费1.68万元×4=6.72万元。因此,我方已付款额为430.4016+6.72=437.1216万元。故截至目前,共超付22.4108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雷某某是严重的过错方、违约方,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23.91万元应当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辩称,一、反诉原告诉称超付答辩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案涉工程价款通过鉴定,工程总价款为5087510.72元,核减反诉原告已付4304016元,反诉原告还欠答辩人工程款783494.72元。反诉原告诉称超付答辩人工程款22.41万元毫无事实依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二、反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从事实上讲,案涉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答辩人于2020年当年就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反诉原告,对此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也自认,而且该四栋楼在2021年就已入住使用,直到本次诉讼发生之前,反诉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质量不合格事实。其次,从法律规定讲,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那么因反诉原告早在2021年就擅自使用,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故应驳回其诉请。三、反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因延期完工违约罚款金89.5万元,不能成立。1.如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反诉原告对此应付举证责任。2.反诉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其与答辩人签订在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该《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自然人即答辩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所以反诉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显然无事实依据。此外,关于罚款权利的设定,罚款与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罚款是国家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的处罚手段,它主要由行政机关行使,有时人民法院也会行使,因此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相对人无权约定罚款,所以《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关于罚款的约定因违法同样应认定无效。可见,反诉原告主张罚款金89.5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违法而不能成立。据上,请贵院查核事实,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山水文北区三标段的分包工程,主要承包内容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涂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对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
3.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山水文园北区*****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具体来说外墙保温挂网砂浆找平及真石漆的工程量为21675.54平米,外墙保温挂网砂浆找平及涂料工程量为3639.32平米,挂网砂浆找平及真石漆4125.24平米,挂网砂浆找平及涂料1771.12平米,外墙真石漆6072.46平米,窗侧边收口保温1355.6平米,窗侧边收口挂网砂浆找平真石漆626.1平米,以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后为5019319.2元,核减合同约定的9%税金后为4567580.72元。另证明外墙面造型柱保温工程厚度差价、外墙面腰线保温工程厚度差价、外墙面空调机位饰面做法差价、窗口侧边保温工程做法差价共计519930元。综上,工程款总价为4567580.72+519930=5087510.72元;
4.4套房屋顶房凭证,拟证明被告以顶房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25401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304016元,工程总价款5087510.72元,核减已付款4304016元,被告仍欠付原告783494.72元。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总造价为482.22171万元,质保金24.111万元,税金43.4万元,应付款项414.71071万元;
3.2020年6月3日施工日志、我方主管人员向承包工程的所有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公司的违规处罚单1份、博诚61号文件、真石漆维修合同所附照片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有严重过错,不但违约,而且在我方以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次督促和提醒下均不执行合同约定以及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不进行维修,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反诉应得到支持;
4.2020年10月7日处罚时由监理公司发出的建议处罚,反映出雷某某在10月7日还在施工,严重违反施工日期,在施工过程中过错严重,施工日志反映出6月3日仍然在施工,而且违约过错严重。对博诚61号文件,其中涉及到的北区3标段大部分都是原告施工的,18号楼实际就是19号楼在2022年4月8日17点15微信已经告诉雷某某。
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雷某某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二、工程名称山水文园北区三标段。三、工程地点察右前旗山水文园北区。四、承包内容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涂料。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付承包乙方4幢15#16#19#20#楼幢(8公分B1级阻燃石墨板20㎏)。六、承包价格(1)保温挂网抹砂浆找平及真石漆单价165元/平米,保温挂网抹砂浆找平及涂料单价130元/平米(含增值税税率9%);(2)保温挂网抹砂浆找平单价100元/平米,真石漆单价65元/平米,涂料(平涂)单价30元/平米(含增值税税率9%);(3)局部地方不粘保温只是挂网抹砂浆找平,真石漆单价80元/平米,涂料(平涂)单价45元/平米(含增值税税率9%)以上报价均含外架、辅料、机械、试验费等。七、付款方式(1)此工程款95%全顶房,房屋单价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价格;(2)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甲方需要划房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3)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需要划房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甲方扣总价9%的税金,乙方不提供增值税发票;(4)工程款的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八、施工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保证一个半月完成。十二、合同违约:2.乙方自身产生的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停工的由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自施工之日起确保45天交工,如推迟一天罚款1万/天,推迟5天以上罚款2万/天。乙方雷某某提供内蒙古蔚宇防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内蒙古蔚宇防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担保方盖章签字。
本诉原告雷某某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后,申请:1.对案涉工程即山水文园北区三标段15#、16#、19#和20#楼外墙保温挂网抹砂浆找平及真石漆涂料工程量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即山水文园北区三标段15#、16#、19#和20#楼前部柱子及腰线造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又补充对三标段15#、16#、19#和20#楼窗口侧边保温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山水文园北区三标段15#、16#、19#和20#外墙保温工程量如下:1.外墙保温挂网抹砂浆找平及真石漆工程量21675.54㎡;2.外墙保温挂网抹砂浆找平及涂料工程量3639.32㎡;3.挂网抹砂浆找平及真石漆工程量4125.24㎡;4.挂网抹砂浆找平及涂料工程量1771.12㎡;5.外墙真石漆工程量6072.46㎡;6.窗口侧边保温工程量1355.6㎡;7.窗口侧边挂网抹砂浆找平及真石漆工程量626.1㎡。(二)山水文园北区三标段15#、16#、19#和20#外墙保温争议工程造价:1.外墙面造型柱子保温工程造价(厚度差价)252238元;2.外墙面腰线保温工程造价(厚度差价)72318元;3.外墙面空调机位工程造价(饰面差价)189364元;4.窗户侧边保温工程造价(合同与定额差价)60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0元。
另,鉴定时15#、16#、19#和20#的楼号是按图纸标识的楼号,相对应现在的实际楼号是13#、15#、18#和19#。
2022年4月9日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山水文园北区真石漆维修合同》,维修范围:“对山水文园北区13#、15#、18#、19#楼屋面涂料修补,18#、19#号楼西墙面真石漆。”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50000元。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房顶账方式支付原告雷某某工程款4254016元,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雷某某5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4304016元。
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4幢楼的建设方,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现案涉4幢楼的质保金在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承包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案涉4幢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涂料,诉讼中原告提起对4幢楼的工程量和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均参与,因此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与原告和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单价,总工程价款为5539249.2元(5019319.2元+519930元),对于外墙保温争议工程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的范畴,增值税税率也应计算为9%,扣除增值税总工程价款为5040716.77元。核减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304016元,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36700.77元。因案涉4幢楼质保金在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4幢楼过了质保期,在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定,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竣工结算时间等时间节点计算利息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中,因案涉4幢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涂料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雷某某作为施工方应对所做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现反诉原告已经自行修护,反诉被告雷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花费的维修费50000元。反诉原告提出的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罚款的事实,是反诉原告和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雷某某承担罚款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雷某某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格包含外架、辅料、机械、试验费等,因反诉原告未提交其垫付试验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诉请反诉被告雷某某支付试验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和交工日期等时间节点,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雷某某工程款736700.77元;
二、本诉被告察右前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4幢楼过了质保期,在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反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50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91元,由本诉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7元,本诉原告雷某某负担1624元。鉴定费45000元由本诉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反诉被告雷某某负担525元,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