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6民初114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软件信息产业园软件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首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58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诉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诉称,原告承揽了察右前旗江苏飞宇东方壹号院一期工程。由于需要大量的钢材,于2021年8月13日与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即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施工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东方壹号院项目部签订了《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均价(含税13%)每吨5400元,总金额5400000元,货款定金金额2160000元(货款定金为总款项的40%),卸货地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香悦小镇北。同时也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转账交付给被告2160000元定金以及给付了第三人李某250000元的运费(其中给李某本人账户50000元、其父亲***20000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工地供应了很少一部分钢材,甚至连价值相当于2160000元定金的货物都没有供完,就不再给原告发货了!经过原告核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776876.4元货款没有发货。原告多次找被告的业务代表人李某协商解决此事,李某也是多次代表被告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作出解决承诺。但是被告以及第三人李某总是一次次违背“承诺”,既不给原告工地发货,又不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以及运费款。造成了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不但如此,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量地交付原告钢材,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同样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保留对此损失赔偿的诉权)。鉴于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更无法达到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基本目的,同时造成了原告工期延误、经济受损的严重后果。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尚欠原告的定金货款计人民币776876.4元的2倍即1553752.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162000元;四、判令第三人李某退还收取原告的250000元运费;五、以上计1965752.8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六、保留由于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权;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江苏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后附计划表,拟证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做了相关约定,当时约定订购数量是1000吨; 3.转账凭证,拟证明我公司给被告亿企盈转账2160000元,给第三人李某转账50000元,给第三人李某父亲***转账200000元,定金就是按照总款额的40%支付的2160000元; 4.出库单,拟证明我方实际收到被告的供货数量为289.727吨; 5.《承诺书》和《协议书》,拟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李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6.保全费票据和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因本案支出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合同由第三人李某代表我公司签订并履行,李某代表我公司在内蒙古签订多份合同,但是我方发现第三人李某多次将我方的发货擅自扣押或者倒卖给其他人。对于本案来说,我方发的三十多吨的货物也让李某扣押或倒卖,我方要求第三人将所有扣押或倒卖的钢材均向原告支付。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因为李某总共扣押或倒卖给其发货数量远远大于原告的订货量。我方一直认为李某已经将其扣押或倒卖的货物支付给原告,我们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李某承担。 被告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李某辩称,一、我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法律关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当事人仅为原、被告双方,我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我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原告在诉状中称我系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只是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认识,帮忙结算客户,并不参与钢材实际业务。所以,我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告的业务代表,原告要求我承担合同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已经退还原告全部费用。原、被告履行合同出现争议后,经过协商已经于2023年1月份将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且已经退还了全部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主体; 2.交易明细3份,拟证明2022年1月份第三人先后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行汇款,共汇款35万元,已经超出原告诉请的全部费用,所以第三人不应当再承担退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某公司(乙方)签订了《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事宜,订立本合同。此合同地点数量约为1000吨,双方协商同意以均价(含税13%)每吨5400元成交,总金额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整。小写:5400000元整。货款定金为总款项的40%。货款定金金额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元整。项目名称:江苏飞宇东方壹号院一期工程。卸货地:乌兰察布察右前旗平地泉镇香悦小镇北……二、合同签订时起至乙方工程建设结束,期间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需支付甲方本合同所涉货款总合人民币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发货……四、结算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定金款到发货。甲方保证按乙方需要供1000吨钢材,余款在4至6个月内无息结清。六、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的贷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向乙方偿付。”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17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2160000元,用途东方壹号钢材款。向***转款200000元,用途钢材款。2021年8月23日,向第三人李某转款50000元,用途东方1号院一期工程钢材运费暂付款。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公司供货。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出库单予以佐证,经核算共供货289.727吨,折合价款1564525.8元(289.727吨×5400元),未履行货物价款为595474.2元(2160000元-1564525.8元)。被告某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对供货数量不予认可,并称“与原告提供的供货的数量差不多,我公司是贸易公司,发货是生产厂家,我们每次发货都是第三人李某指示,由厂家直接发货到李某指定的地点。2021年8月31日,按照第三人李某的指示发了三十二吨货款,我公司发现李某扣下我们发的货后,通知李某把货给原告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21年9月26日,原告方与第三人李某达成《协议》,约定“1.壹拾天时间(即2021.9.26至2021.10.8日)恢复亿企盈给江苏飞宇供钢材……如果2021年10月8日再不供货,李某负责与亿企盈协调退款及损失,如果退款不成由李某负责”。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李某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给江苏飞宇东方一号院工地供钢材不及时造成工期延期。现我答应保证在2021年12月8日将剩余的部分款退还肆拾万元给江苏飞宇,否则任意江苏飞宇到我单位洽谈……。”2021年12月27日,第三人李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另20万元在2022年1月10日前归还。”2022年1月2日,第三人李某向原告方转款200000元,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方转款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方转款50000元,合计35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亦认可该款额系其主张的要求第三人李某返还的运费2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0501********)及该账户中的1965752.8元。202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3)内0926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原告江苏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尚欠原告的定金货款计人民币776876.4元的2倍即1553752.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162000元;四、判令第三人李某退还收取原告的250000元运费;五、以上计1965752.8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六、保留由于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权;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2160000元,用途东方壹号钢材款,被告某公司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提供钢材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至原告江苏某公司提起诉讼前被告方仍未履行合同供货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但未通知被告方解除合同,现原告方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2023年2月13日,被告某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法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双倍退还尚欠原告的定金货款计人民币776876.4元的2倍即15537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已供货289.727吨,折合价款1564525.8元,本案被告某公司已履行部分供货义务,故不宜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8月17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2160000元,扣减被告某公司履行的部分1564525.8元后,被告方应退还原告货款595474.2元(2160000元-1564525.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向乙方偿付”,现原告江苏某公司主张以涉案合同总标的5400000元的3%计算被告某公司赔偿违约金计162000元,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本案系双方买卖钢材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退还货款5954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宜,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46997.8元﹝595474.2元×3.85%(1+50%)÷360天×492天﹞。 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李某退还收取原告的250000元运费,因在原告江苏飞宇提起诉讼前,第三人李某已陆续向原告江苏某公司转款35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亦认可该款额系其主张的要求第三人李某返还的运费250000元,对于该项诉求现已履行,本院已无再次判决的必要。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原告方的提供《金属材料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中亦未有第三人李某的签字,亦未明确约定第三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李某在本起合同中的地位和存在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5474.2元; 三、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997.8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6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被告某(辽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