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民,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政公司不承担***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给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审判令市政公司给付其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提供劳动的时间段都应该给我交保险。
丰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垫付的从2008年3月份至2019年社会保险91,599.02元、失业保险7,163.54元,共计98,762.56元;2.判令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市政公司的职员,2008年3月起,市政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行缴纳200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21年4月16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2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自述其自2010年至2013年5月期间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到市政公司上班,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另查明,现市政公司系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是市政公司职员,其庭审中自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再到市政公司上班,亦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市政公司未再安排***工作,庭审中,市政公司虽主张***只工作到2009年12月,但并未提交相关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认定***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市政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2010年至2013年5月期间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再到市政公司上班,亦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对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期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作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没有提供劳动,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单位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处理,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主张市政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即***未提供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个人垫付的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期间为***与市政公司正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市政公司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市政公司已在实发工资中预先扣除了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故市政公司应给付***垫付的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和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55,123.04元、失业保险4,48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5,123.04元、失业保险费4,480.82元,共计59,603.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政公司提交了欠***个人工资额一份。证明:2010年后***未到市政公司上班,市政公司也未给其开资,市政公司只应当承担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8,673.42元、单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826.04元,2010年之后因***未上班,市政公司不应承担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市政公司不欠其工资,只是欠其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市政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市政公司称***2010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给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应当举证证明。在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自认,扣除其未提供劳动的期间,进而判令市政公司给付***垫付的其提供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源市政维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  桂  杰
审判员      夏丹
审判员     鲁银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