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02民初993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萍,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徐鹏琨,该公司劳资员。
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连萍、徐鹏琨,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从2005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21,656.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10,828.00元)共计:32,484.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就职于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该处于2005年转制成立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原告未入股、未签劳动合同,但返聘继续在原公司担任机械队司机一职,从2005年到2014年12月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去公司讨要沟通都无果,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工资¥21,656.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10,828.00元)共计:¥32,48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拖欠工资数额变更为21,815元。
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负责2005年至2011年的工资10,775.00元。之后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1,040.00元是由丰源公司承担。我方还有原告借款单2000元,应从拖欠工资里扣除。
丰源公司述称:今天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原告,与市政公司的的债务关系,与丰源公司没有关联性。我第三方丰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能够核实各位原告的诉讼内容的各项请求,也没有直接偿还各位原告的诉讼义务。第二,关于两家公司协议一事,我丰源公司确实与市政维护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所述一致。但是此协议有附生条件,到目前为止,此协议的附生条件。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包括两家公司核对财务账、材料账。并进行调整后,互出欠据才生效。到目前为止,两家公司对协议还没有进行财务材料账的核对,我们对这个协议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以下证明,有中级法院的判决是2018吉04民终256号,第八页上面说了此协议在尾部另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公司核对甲方账目后,双方单位按照上述协议要求,对账目进行调整,并相互出示正式财务票据。方可生效。到目前为止,市政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还有(2020)吉0402民初167号的判决。也是证明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020)吉0402民初1418号的判决也能证明此协议暂时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这个协议,如果这个协议我们两家公司之间完成了对账之后,我们公司与那个被告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我们两家之间的债务关系,对各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债务。我们公司没有义务偿还,我们只是针对被告公司相互之间的账务往来,因为我们公司没有原告的任何资料证明我们欠原告的工资。申请法庭和审判长第三方在法庭上我要求退席。因为我第三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就是我们协议生效之后,我们还钱也不还原告,我们得把钱给被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职于市政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市政公司在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21,815.00元。审理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份,载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办公室门卫)借工资款2,000.00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以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现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期间所发生的股东、员工工资、医保、社保由丰源公司和张俭辉承担”。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拖欠工资明细、借款单、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为市政公司提供了劳动,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向市政公司借工资2,000.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即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款19,815.00元。市政公司主张只支付2005年至2011年10,775.00元工资,丰源公司应负责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11,040.00元工资,但市政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50%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市政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而逾期不付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8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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