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02民初99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鹏琨,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连萍、徐鹏琨,第三人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从2006年至2010年共计:¥8,450.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4,225.00元),合计¥12,67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从2008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社会保险¥86,360.76元、失业保险¥6662元共计:¥93,022.76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5年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辽源市政维护处转制后入股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公司担任搅拌场技术员一职,该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合同约定义务,保证为原告正常支付工资,缴纳各项保险金。一直拖到现在不予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支付逾期欠发工资¥8450元(加付50%的赔偿金¥4225元)合计¥12,675元。返还借款¥11,967.00元。因被告未依法按时为原告交付社会保险费用并承诺员工垫付后由其报销,为避免日后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无奈之下原告个人先行垫付了2008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全部社保费用,其中基本养老保险为¥86,360.76元,失业保险为¥6662元,共计:¥93,022.76元(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公司未履行承诺,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向被告主张待遇未果。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违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市政公司辩称:对拖欠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从2006年到2010年的工资。我方只负责原告上班期间的社保,从2008年3月到2011年3月。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是10,844.52元,失业保险单位缴费1,054.02元。原告从2011年开始不在本单位上班,社保我方不负责。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
丰源公司述称:今天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原告,与市政公司的的债务关系,与丰源公司没有关联性。我第三方丰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能够核实各位原告的诉讼内容的各项请求,也没有直接偿还各位原告的诉讼义务。第二,关于两家公司协议一事,我丰源公司确实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所述一致。但是此协议有附生条件,到目前为止,此协议的附生条件。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包括两家公司核对财务账、材料账。并进行调整后,互出欠据才生效。到目前为止,两家公司对协议还没有进行财务材料账的核对,我们对这个协议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以下证明,有中级法院的判决是2018吉04民终256号。第八页上面说了。此协议在尾部另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公司核对甲方账目后,双方单位按照上述协议要求,对账目进行调整,并相互出示正式财务票据。方可生效。到目前为止,市政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还有2020吉0402民初167号的判决。也是,证明是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020吉0402民初1418号的判决。也能证明此协议暂时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这个协议,如果这个协议我们两家公司之间完成了对账之后,我们公司与那个被告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我们两家之间的债务关系,对各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债务。我们公司没有义务偿还,我们只是针对被告公司相互之间的账务往来,因为我们公司没有原告的任何资料证明我们欠原告的工资。申请法庭和审判长第三方在法庭上我要求退席。因为我第三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就是我们协议生效之后,我们还钱也不还原告,我们得把钱给被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职于市政公司,担任搅拌场技术员一职,工作至2011年3月份,之后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至今。市政公司在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8,450.00元。2008年3月起,市政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200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未再到市政公司上班,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4月16日,原告以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现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2日,市政集团与丰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期间所发生的股东、员工工资、医保、社保由丰源公司和张俭辉承担”。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核算表缴费票据,协议书、拖欠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市政公司应及时足额向**支付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市政公司与原告对拖欠工资数额共计为85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市政维护集团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而逾期不付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自2005年进入市政公司工作,其自认自2011年起到未再到市政公司上班,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去老的迈达斯上班一直到2019年9月份”,市政公司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亦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认劳动合同“每年一签,签到2016年。2016年跟公司范晓晨签了一个自愿不需要公司交社保的单子”。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自2011年4月起至2019年10月,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曾经对合同恢复履行作出积极努力,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作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单位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处理,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主张市政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个人垫付的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因此期间为原告与市政公司正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市政公司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市政公司已在实发工资中预先扣除了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故,市政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的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单位应缴纳部分及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5052.68元、失业保险费1578.06元,共计16630.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8,450.00元;
二、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5052.68元、失业保险费1578.06元,共计16630.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谭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