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华,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民,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华、冯晓平,原审第三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4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市政公司支付***垫付的从2008年3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50610.45元、失业保险费5364.53元,共计55974.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自2011年4月至2016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双方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在此期间没有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市政公司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处理,可认定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主张支付其垫付的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因如下:***自200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一直在市政公司处担任工程科化验员一职,在此期间,因为市政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没有生活来源。市政公司又不给***提供合适的岗位,所以是待岗,不是没到市政公司处上班,更不是劳动关系解除。市政公司对此事也深谙不究,同时也默认***做法。在默认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又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就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依法存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市政公司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市政公司有事先承诺:让员工先垫付社会保险费,而后由其报销,***为避免日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无奈之下先垫付了2008年3月至2016年1月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的全部社保费用。以上事实,一审没有充分予以认定,故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错误的理解劳动法,认为在2011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与市政公司于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双方通过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在2016年前市政公司没有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就应当视为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劳动合同中止规定,只有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规定。如此简单的法理被一审法院予以曲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案不同判,望二审法院撤销(2021)吉04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市政公司支付给***垫付的从2008年3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50,610.45元、失业保险费5,364.53元,共计55,974.98元。保护***的合法权益。
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2011年4月至2016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没有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市政公司要求提供劳动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处于两不找的状态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期间因劳动者未向企业提供劳动,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丰源公司述称,***所述内容与申请事项与丰源公司无关,***没在丰源公司上班,不是丰源公司员工,丰源公司不应参与本案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垫付的从2008年3月份至今社会保险64,333.50元、失业保险5,008.13元,共计:69,341.64元;2.判令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市政公司的职员,2005年起在市政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起,市政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缴纳200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8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21年4月16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2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4月起未到市政公司上班,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另查明,现市政公司系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进入市政公司工作,自2011年4月起未再到市政公司上班,亦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市政公司未再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解除。自2011年4月起至2016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曾经对合同恢复履行作出积极努力,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作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没有提供劳动,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单位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处理,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主张市政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个人垫付的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此期间为***与市政公司正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市政公司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市政公司已在实发工资中预先扣除了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故市政公司应给付***垫付的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6,011.42元、失业保险1,677.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6,011.42元、失业保险费1,677.24元,共计17,688.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辽劳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自2011年至仲裁裁决书作出时,市政公司一直让***待岗没让上班,而且市政公司每年都与***签订劳动合同,是单位原因***才没上班。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劳动关系2016年1月解除,不能证明2011年至2016年间是单位要求待岗,因***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证据二、***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至2015年市政公司一直与***签订劳动合同。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是张俭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现公司工作人员不了解;同时,***在2011年4月自行离岗,即使签订合同也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向市政公司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依据。丰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6年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虽然存续,但***未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市政公司亦未安排***工作。在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曾对合同恢复履行作出积极努力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并无不妥。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存在法定或约定理由、市政公司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中止履行是劳动关系履行的特定阶段,此阶段劳动关系虽然存续,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其垫付的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  桂  杰
审判员      夏丹
审判员     鲁银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