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8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鹏,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婷,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田荆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华联公司应在欠付九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一审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九峰公司为工程转包人,华联公司为发包人,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以合同相对性追究九峰公司的合同责任,无法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保障。2.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一审中,***仅提交了《某某学院基桩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复印件,未提供该原件供核对,故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款来要求九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对于证据的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华联公司辩称,1.华联公司将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九峰公司进行承建。华联公司未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该工程中空调格栅、楼梯扶手及格栅安装。***与九峰公司陕西经贸管理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峰公司经管学院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协议的相对性原则,此协议只对九峰公司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华联公司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故***的工程款应由九峰公司支付。2.本案是基于***与九峰公司经管学院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而引起,该项目部是九峰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九峰公司承担。3.华联公司已向九峰公司及陈某某支付13395144元,支付因桩基施工错误设计费20000元,一审庭审后,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900000元工程款,共计14315114元,合同总款1430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由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九峰公司还有约10%的工程未建设完毕、未进行验收、未提供税务发票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峰公司支付***工程款58523.2元;2.九峰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华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九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九峰公司与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某某学院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九峰公司。后九峰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该工程中空调格栅、楼梯扶手及格栅安装。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523.20元。2019年2月2日九峰公司支付***工程款8315.30元,仍下欠58207.90元。工程投入使用后九峰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款,***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陈某某、余某某的起诉;九峰公司申请追加华联公司作为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同意追加华联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华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庭审后,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800000元工程款,***领取12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九峰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其中载明华联公司系发包人,九峰公司系承包人,工程项目名称为安康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1-5楼(含半地下室),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4300000元。九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2020年8月11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陕09民终688号民事判决,确认《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无效。再查明,九峰公司委托陈某某为安康高新职业学院宿舍楼1-5楼(含半地下室)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及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余某某系九峰公司工作人员,九峰公司经管学院项目部系九峰公司内设临时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九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九峰公司承包的某某学院6号楼的空调格栅、楼梯扶手及格栅安装。***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总工程款为66523.20元。2019年2月2日***在安康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领取了8315.30元,仍下欠58207.90元。结合庭审查明,九峰公司委托陈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故***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九峰公司进行结算,陈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亦属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九峰公司承担。综上,***与九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九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58207.90元-庭后领取12000元=46207.90元。九峰公司辩称,华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九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故***要求九峰公司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起诉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46207.90元,并以46207.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九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800000元工程款”此节事实应为“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900000元工程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九峰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华联公司,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注意的问题”规定:“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系***依据结算单起诉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依照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第114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四级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结合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华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九峰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款项?2.华联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1,九峰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交案涉《结算单》原件,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与九峰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结合***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的《结算单》内容可知,***实际承揽了陕西某某学院6号楼空调格栅及楼梯扶手、格栅的安装工作。***施工完毕后,经与九峰公司员工余某某、项目经理陈某某核算,九峰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6523.20元,余某某在《结算单》“项目经理”栏签字,陈某某在“公司经理”栏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2月2日,***在安康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领取了8315.30元,九峰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该《结算单》能够反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九峰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以案涉《结算单》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工程量和价款,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2,九峰公司主张华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联公司认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主张九峰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承揽合同纠纷,华联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九峰公司以华联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为由主张华联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彩艳
书记员 南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