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28民初2427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厂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339609345XR。
法定代表人:钱XX,系公司职工。
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性,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审理西XXXX有限公司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XXX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XX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关利
书记员鲁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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