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4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竹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鹏,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上诉人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与上诉人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9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田荆鹏,上诉人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联公司向九峰公司支付工程款8733500元,并以8733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仅限于授权范围内,九峰公司自始未授权陈爱艺个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收支的内容,陈爱艺在无授权的前提下,通过借款的形式与华联公司的资金往来行为,九峰公司自始不予追认。一审并无证据证明李军臣、王琪与涉案工程施工有关,即将华联公司转给李军臣140.1万元、王琪4.9万元认定为华联公司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华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经陈爱艺确认华联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有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向李军臣和王琪支付的款项均有陈爱艺的借条和转账记录证明,可以认定华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华联公司依据《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均属于有依据的支付,应得到认可。一审法院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节点,对华联公司在此之后的付款,仅认可工程相关人已经诉讼判决的部分,对其余经陈爱艺签字的付款不予认可是对判决前面已认定《法人授权委托书》效力的否定,华联公司的工程款确已实际支付,若不认可华联公司的支付,则已经拿到华联公司支付款项的人就丧失了取得的依据,必然会引起后续无尽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九峰公司辩称,《承诺书》对华联公司具有约束力,华联公司应按约定将工程款转至九峰公司账户。
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联公司向九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万元,并以10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2017年7月17日,九峰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安康高新职业宿舍楼一至五楼(含地下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峰公司为华联公司修建安康高新职业学校宿舍楼一至五楼(含半地下室),工程名称为安康高新职业学校宿舍楼一至五楼(含半地下室),工程地点为安康高新区经贸学院南永定路北,工期24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1430万元。2017年7月18日,九峰公司向华联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公司:兹授权我公司陈爱艺同志为安康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一至五楼(含半地下室)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及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委托期限:该工程开工至竣工。权限:全权。授权单位: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小龙。签发日期:2017年7月18日”,上加盖九峰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小龙私章。2018年6月7日,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向九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承诺,该学院6号宿舍楼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到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承诺单位: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2018年6月7日”,上加盖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公章,黄林成签字确认。2019年9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九峰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无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陕09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无效。后华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陕09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载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7日,九峰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峰公司为华联公司修建安康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一至五楼(含半地下室)......陈爱艺为九峰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九峰公司为华联公司修建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宿舍楼......二审查明,2019年9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陈爱艺于2018年8月30日向华联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现金伍佰伍拾伍万元整(截止9月5日前借款),用于垫付学校宿舍楼建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2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从9月5日起每月按3%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借款人:陈爱艺2018年8月30日”。由华联公司收执,其中377.5万元工程款,华联公司分别通过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财务张莉及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账户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8日向陈爱艺转入15万元、10万元、2.5万元和200万元,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24日向李军臣转入100万元、40.1万元,于2018年4月29日向孙永康转入5万元,于2018年5月24日向王琪转入4.9万元。
华联公司向九峰公司通过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账户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通过安康市高新中等职业学校账户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19年2月2日,华联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替九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0万元。2021年2月1日,华联公司通过安康市高新中等职业学校账户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90万元(其中80万元已另案向各实际施工人发放,下余10万元账户留存)。
华联公司分别通过财务张莉、安康市高新中等职业学校账户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王盛龙36万元,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30日支付庞运青5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陈行俭5万元、胡兴胜1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9日支付曾强20万元、25万元、0.65万元和1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何玉海10万元。
(2020)陕0902民初802号、(2020)陕0902民初807号、(2020)陕0902民初804号、(2020)陕09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何玉海、庞运青、胡兴胜、曾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九峰公司经贸学院项目部委托人陈爱艺签订的相应合同虽无效,但何玉海、庞运青、胡兴胜、曾强作为施工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22)陕0902民初34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九峰公司认可陈行俭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陕09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盛龙向案涉工程提供木方、模板材料,九峰公司项目经理陈爱艺已与王盛龙完成结算,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华联公司依据陈爱艺出具的欠条,给王盛龙支付3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虽该垫资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但王盛龙认可收到360000元,华联公司确实为九峰公司垫付该笔款项。
又查明,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校长为李刚,举办者为华联公司,庭审中华联公司陈述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系其下属单位。
庭后经询问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对其系华联公司下属单位的事实无异议,并就华联公司出示二十八组工程款支付凭证,确认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与华联公司的财务人员同一,涉及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的支出款,包括借条、领条、收条、证明中载明的相应款项,均为代华联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陈爱艺是否有权代表九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代收工程款?二、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于2018年6月7日向九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华联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华联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九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九峰公司授权陈爱艺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及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虽未直接载明授权陈爱艺向华联公司领取工程款,但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付款情况未有明确约定,陈爱艺已查明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身份,且其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用于工程急需,故华联公司有理由相信陈爱艺的委托代理权限包括工程款的收支,本院认定经陈爱艺确认被告华联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有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本案中,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校长与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刚,高管人员互相兼任,华联公司亦为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的举办者,两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位于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大道,因此可认定两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2、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查明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多次代华联公司支付大额工程款,华联公司提交的大量领条、借条、证明、收条及相应转账凭证,可知财务人员张莉有在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华联公司同时任职的情形,结合庭后对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的询问,可推定两公司的财务人员高度重合,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
综上,华联公司与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系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于2018年6月7日向九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到九峰公司账户,应视为华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华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未经九峰公司同意向陈爱艺及无法查实具体身份信息的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作为本案工程款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430万元均无异议。就华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如下:九峰公司认可华联公司向其账户转账195万元、垫付工人工资100万元、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90万元,共计385万元;何玉海、曾强、庞运青、胡兴胜、陈行俭已经前案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核实相应收款凭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华联公司向上述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5.65万元;(2020)陕09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盛龙向案涉工程提供木方、模板材料,华联公司支付王盛龙的36万元,为替九峰公司垫付;在上述对《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认定下,仅核查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经陈爱艺确认华联公司支出的工程款,陈爱艺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现金555万元整,虽为借条,但庭后经询问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其陈述因案涉工程为修建本校宿舍楼,使用的财务人员与华联公司同一,555万元实为代华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核对转账凭证,其为总凭条,款项分多次多账号支出,且所“借”款项载明用于工程建设,双方未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555万元应作为华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核实,在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华联公司分别通过安康高新中等职业学校、张莉及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账户向陈爱艺转入227.5万元,向孙永康转入5万元,李军臣转入140.1万元,王琪转入4.9万元,共计377.5万元,基于上述对九峰公司与陈爱艺的关系分析,作为工程价款予以扣减。下余款项于2019年10月11日向庞世朝转入的11.98万元,因转账时间晚于借条载明时间一年有余,不合常理,且于2018年6月7日后支出,另华联公司辩称为现金支付,因数额较大,仅有借条,无法确认款项已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可。综上,华联公司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85万元+135.65万元+36万元+377.5万元=934.15万元,还应支付九峰公司工程款495.85万元,对九峰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故华联公司应以495.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九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958500元,并承担以495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九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九峰公司负担42850元,华联公司负担428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九峰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双方至今未结算,九峰公司有权请求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
九峰公司与华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授权,陈爱艺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及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结合陈爱艺项目经理身份,九峰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专用账户,对于经陈爱艺确认的华联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由于陕西经贸管理专修学院与华联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承诺书》是九峰公司发现工程款支付出现混乱等问题,遂与华联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约定2018年6月7日起,华联公司将应付工程款打到九峰公司账户,该《承诺书》对华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签订以后,华联公司未经九峰公司同意多次向陈爱艺及无身份关系的案外人支付款项,其不能证明该支付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定。一审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付款节点,在《承诺书》之前认定华联公司已付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予遵守。关于九峰公司提出李军臣、王琪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将转给二人的钱款作为华联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的意见,根据全案证据审查,上述转款发生在《承诺书》出具之前,有陈爱艺借条、转款凭证,结合施工现场的客观情能够印证华联公司确已支付工程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峰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公司各负担4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娅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