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8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市***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仅提交了《陕西XXXX6#楼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复印件,未提供该《结算单》原件予以核对,故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款来要求九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对于证据的规定。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告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华联公司应在欠付九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劳务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华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一审判决已查明**公司同意追加华联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华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华联公司应在欠付九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然没有原件,但是有复印件和《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正确。2.**公司认为九峰公司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华联公司在一审庭后已经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九峰公司仍然继续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联公司辩称,1.华联公司将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九峰公司进行承建。华联公司未与**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公司与安康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XXXX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合同只对九峰公司和**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华联公司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故,**公司的工程款应***公司支付。2.本案是基于**公司与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所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而提起,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是九峰公司为建设该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是九峰公司XXXX项目的临设机构,项目部拖欠**公司的工程款应***公司承担。3.华联公司已向九峰公司及**甲支付13395144元,支付因桩基施工错误设计费20000元,一审庭审后,华联公司向汉滨区人民法院交纳90万元工程款,共计14315114元,合同总价是1430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由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九峰公司还有约10%的工程未建设完毕、未进行验收、未提供税务发票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87294.8元;2.九峰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华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司、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甲代表甲方即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与乙方即**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由**公司负责XXXX6号楼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即380元/㎡,此综合单价包含了纱窗、加工、制作、包装、运输、安装、二次设计费、门窗三密性检验费、管理、利润和税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窗框安装完毕(不含施工洞口)一个月内安装玻璃,玻璃安装完毕(所有工期不得超过门窗约定的总工期)90日内甲方验收确认(不管任何原因,都是为已经验收)一次性支付工程总款的97%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总额(以计算为准)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乙方(不计息)。九峰公司现场协调负责人为**乙、**公司现场协调负责人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31日经**公司工作人员**与**甲结算确认,九峰公司XXXX项目工程总金额为427294.8元,2019年2月1日**公司在安康高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领取45000元。此后,九峰公司一直未向**公司付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撤回了对**甲、**的起诉;九峰公司申请追加华联公司作为被告,请求华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对**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亦同意追加华联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华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庭审后,华联公司向汉滨区人民法院交纳800000元工程款,**公司领取8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九峰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其中载明华联公司系发包人,九峰公司系承包人,工程项目名称为安康XXXXXXXX***1-5楼(含半地下室),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4300000元。九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公司施工。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陕09民终688号民事判决,确认《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无效。
一审再查明,九峰公司委托**甲为安康XXXXXX***1-5楼(含半地下室)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及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甲系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系九峰公司内设临时机构。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4682号生效判决载明**系九峰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公司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原材料为定做人制作特定产品,其与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查,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系九峰公司内设临时机构,除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外,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再结合庭审查明,九峰公司委托**甲为工程项目经理,**公司有理由相信**甲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甲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2019年1月31日**公司工作人员**与九峰公司委托人**甲就欠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工程款为387294.8元,后**公司在安康高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领取45000元,故下欠金额为382294.8元。综上,**公司与九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九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2294.8元-庭后领取80000元=302294.8元。九峰公司辩称,华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公司与九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九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利息,**公司要求九峰公司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费,因本案中九峰公司拖欠**公司价款客观存在,**公司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公司起诉的利息应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02294.8元,并以30229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庭审后,华联公司向汉滨区人民法院交纳800000元工程款”应纠正为“庭审后,华联公司向汉滨区人民法院交纳900000元工程款”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九峰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华联公司,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结合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公司、华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能否作为九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依据;3.华联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款项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九峰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仅提交了《结算单》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应以此为依据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公司与九峰公司XXXX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甲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公司负责XXXX6#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结算单》中工程总金额计算方式亦与《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致,且九峰公司员工**在“项目经理”栏中签字,之后九峰公司、**甲继续向**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九峰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九峰公司现以**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工程量和价款,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结算单》内容具有真实性,一审以《结算单》为依据判决九峰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中,九峰公司认为华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联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原材料负责九峰公司XXXX6#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加工和安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峰公司要求华联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