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2881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皇姑区北陵大街32号。(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洋河北路18号。(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中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巷果园委。
负责人:赵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中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环上桥口,被告驾驶辽A×××××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为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15天,损失4050元;2、撤回对司机熊艳明的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未出庭,但书面辩称,我司已赔付辽A×××××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项下赔付责任,我司已履行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责任。另外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中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对于车辆损失已理赔完毕,金额4755元,停运损失应为保险免赔事项,应由司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熊艳明驾驶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修车14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中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中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提供了免责声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行车证、接车单、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熊艳明驾驶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经核查应为14天,数额为270×14=3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780元,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楚珊
书记员赫英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