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利升快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利升快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81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凤(系***之妻),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义,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顾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那生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利升快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鲁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增,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华兴房产)、梅河口市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洪达建筑)、长春市利升快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利升机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凤、雷传义;被告通化华兴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孙侠;被告梅河洪达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东、刘宝权;被告长春市利升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8752.41元(医疗费101607.5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复检费144.84元,扣除被告垫交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100元/天×198天)、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护理费35948.46元{161.93元/天×(18天+189天+15天)}、误工费48210.63元{187.59元/天×(227天+30天)}、残疾赔偿金60354元(3017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志复印费506.34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总计25997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通化华兴房产开发建设梅河口市龙源佳苑工程。被告梅河洪达建筑是龙源佳苑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长春利升机电是小区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原告从事个体建筑瓦工工作。2018年7月8日上午,原告接到朋友电话去龙源佳苑A区5楼一装修户看活。该小区没有封闭围档、没有安全管理人员阻拦、出入通道口、电梯井口等部位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当原告走到三楼时,发现两个并排门,门上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原告伸手打开左侧开条缝隙的门向前迈进门时,突然坠落摔伤昏迷,醒后发现掉进电梯井内,通过电话联系人才获营救。被送进梅河口市爱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而对于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敦促三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华兴房产辩称,第一,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伤害结果应当自我承担一定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有一些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出六项鉴定,但只有三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三项的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家属看望不是法律保护范围;对护理费应按月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第三,依据建筑法规定,未竣工交付使用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是施工方,通化华兴公司是开发商也是建设商依法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将开发商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
被告梅河洪达建筑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公司承包建设的龙源佳苑小区,所有的门窗及电梯安装维修都是开发方通化华兴房产购买,与我公司无关;安全门何时安装、何时完工,我公司全然不知,安全门钥匙由通化华兴房产保管;我公司土建施工已经结束,购买房屋的住户拿到钥匙后才能约原告去装修,证明我公司已完工撤离现场。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应视为竣工验收。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利升机电辩称,原告是从业主设置的安全门掉入电梯井道,不是从电梯门掉入的,此门是通化华兴房产设置的,而且此门只能用钥匙才能开启,钥匙是由通化华兴公司管理,原告掉入井道受伤与电梯安装无关;按照通化华兴房产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电梯安全门由通化华兴公司设置,并且应该符合安全门设置的规定;我公司安装已经完毕,于2018年7月3日通过了通化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电梯已交付使用,原告是2018年7月8日掉入井道受伤,与我公司安装过程无关;我公司只负责电梯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合格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及责任;此安全门设置了安全开关且已经检验合格,原告掉入井道后电梯没有运行,未造成二次伤害,证明安全开关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未完工的工地,作为经常到建筑工地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个人,应完全预知建筑工地存在的危险,而且到没有住户的楼层打开安全门其目的不详,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通化华兴房产开发建设梅河口市龙源佳苑工程,被告梅河洪达建筑是龙源佳苑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长春利升机电是小区电梯安装施工单位。2018年7月8日,原告***到龙源佳苑A区5楼一装修户看活,走楼梯上楼到三层时,发现有两个并排门,其打开左侧门向前迈进,掉入电梯井内受伤昏迷,醒后电话联系人员获救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5天。原告***伤情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已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受伤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0日为宜;3.***本次受伤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以0日为宜;4.***本次受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0日为宜;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6.***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合理住院时限及合理费用的鉴定意见为:1.***合理的住院时限以不超过198日为宜;2.***本次住院合理的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01607.57元。
另查明,原告***伤后,由通化华兴房产借款给梅河洪达建筑42000元用以垫付***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原告受伤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的存在有一定认知。同时,原告作为有三十年工作经验的瓦工,在进入不熟悉的施工现场,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走楼梯过程中未到达目的地五楼而对三楼有缝隙的门顺手打开并未进行任何安全审视而直接踏入,存在过错,其自己应对损害的造成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通化华兴房产,虽不直接参与房屋的施工建设,但其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所有人,应对整体工程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包括对建筑物内外安全隐患的排查。在庭审中已确认电梯安全门由通化华兴房产采购并由另外公司安装,安全门的钥匙由通化华兴房产管理,通化华兴房产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电梯安装要求,安全门需有钥匙才能打开,如安全门没有打开或者打开后有人监管,本次事故将不会发生,通化华兴房产未做好电梯安全门的有效管理,由此产生了重大事故隐患。通化华兴房产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梅河洪达建筑,梅河洪达建筑作为土建工程的承建方,不负责电梯安全门的承建及管理,对此,梅河洪达建筑公司并无过错。但是,其虽然已完成工程建筑部分,但未办理竣工手续,未向通化华兴公司移交,其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负有安全检查、排除隐患的义务。而且,依据梅河洪达建筑与通化华兴房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监管外来人员进出工地,也应包括对工地的安全进行检查,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等的安全。被告梅河洪达建筑未能尽善尽美地履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利升机电,长春利升机电已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7月5日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虽然在移交报告中有对重筐安装须调整的用户意见,但系对电梯的调整,而电梯安全门的钥匙不在其管理使用中,依照双方合同,长春利升机电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数额问题:
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10370.57元,结合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10752.41元(医疗费101607.5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复检费14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0元(100元/天×198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15日,原告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依据***住院病历,其一级护理9天,故其住院护理费为35948.46元{161.93元/天×(9天×2+189天+15天)};5.误工费,原告自述从事瓦工工作,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个人从事各项装修工作,但未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现象,且另案有证人吕中华能证明***从事瓦工工作,故本院对其从事瓦工的职业予以认定,其误工标准以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足月按月计算,住院天数198天,二次手术误工天数30天,即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18天,其误工费为31937.18元{4080.08元/月×7月+187.59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包括亲属返程及到长春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以保护1000元为宜;8.复印费,原告提供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中其他一项证明系复印费,被告虽辩称复印费应免费,但此系三张正规票据,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即复印费为46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予酌情保护,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6748.45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900元、被告通化华兴房产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系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所支出必要费用,该费用发生在诉讼中,应属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本身存在安全疏忽大意,而通化华兴房产、梅河洪达建筑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未管理电梯安全门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纵观本案,发生此事件着实令人痛心,原告正当壮年,因此事故身负残疾,家庭重担将移转在家人身上;被告通化华兴房产及梅河洪达建筑也因疏于管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做出的判决只能在金钱给付上予以决定,但更希望各方从此事上汲取教训,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通化华兴房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梅河洪达建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66748.45元的60%计160049.07元,扣除已垫付的42000元,尚应给付118049.07元;被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66748.45元的20%计53349.6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692元,被告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6元、由被告梅河洪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元;鉴定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2780元,被告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0元,被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元。(因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9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通化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2416元,被告梅河口市洪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晶
人民陪审员 杨 力
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