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北门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小宁,男,1976年12月5日生,住甘肃省定西市。
上诉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小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小宁孟小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孟小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孟小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相互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以双方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上诉人系甘肃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林房地产公司)开发二期项目的承建人,被上诉人为购房人,其向定林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是购房款,定林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孟小宁服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孟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通公司立即返还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其售房款20万元和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宏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通公司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飞天路定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海天·凤翔名都”小区二期项目承包建筑施工。孟小宁将其名下“海天·凤翔名都”小区的130.53m2的房产委托开发商定林房地产公司售卖。经孟小宁、宏通公司及定林房地产公司协商,由定林房地产公司将出售的房款转账宏通公司,再由宏通公司转交孟小宁,并由孟小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年底,该房产以529482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宏通公司向孟小宁转账329482元,剩余20万元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小宁陈述宏通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其支付20万元房款,现房款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凤翔名都认购书、增值税发票及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一审法院认为,孟小宁与宏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孟小宁在得知自己名下房产售卖成功后以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为准开具52948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宏通公司随后向孟小宁支付部分房款,均属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孟小宁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宏通公司按照约定向孟小宁支付部分房款,剩余售房款在孟小宁催收后未能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孟小宁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是行使正当诉权,本案在审理中已全部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收房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孟小宁主张宏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通公司虽已全部履行义务,但诉讼是由于宏通公司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宏通公司承担。孟小宁提出宏通公司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孟小宁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宏通公司负担;二、驳回孟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孟小宁将其名下“海天·凤翔名都”小区面积为130.53m²的房产委托开发商定林房地产公司出售,并约定定林房地产公司将售房款转账至宏通公司,再由宏通公司转付给孟小宁,由孟小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宏通公司与孟小宁间并未确立合同关系,宏通公司应将定林房地产公司转付的售房款及时支付给孟小宁,但宏通公司支付部分售房款后,对剩余售房款20万元向孟小宁没有及时支付于法无据,孟小宁起诉主张宏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中宏通公司虽向孟小宁支付了剩余售房款,但因本案系宏通公司的不当得利行为引发,故一审判决支持孟小宁要求宏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认为宏通公司与孟小宁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宏通公司对剩余售房款向孟小宁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南鹏飞
审 判 员 黄晓红
审 判 员 夏丽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金玲
书 记 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