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4民初5122号
原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三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通公司、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与被告三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和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三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通公司、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汇公司返还多支的水泥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与三汇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汇公司向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三汇公司向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供应水泥,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向三汇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20年7月22日,三汇公司提起诉讼,经临洮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拖欠三汇公司水泥款1573788.1元及利息503616元。调解后,宏通公司发现2019年2月4日财务人员何书霞从其个人帐户向三汇公司支付水泥款100000元,这笔款在调解时未扣除。在执行过程中,宏通公司要求扣除,三汇公司不同意,临洮县人民法院从宏通公司的帐户中扣划了全部执行款。宏通公司超额支付水泥款100000元,三汇公司应当返还。
三汇公司辩称,三汇公司与宏通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三汇公司与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永刚欠三汇公司的水泥款,三汇公司向张永刚索要水泥款时,何书霞给三汇公司转帐100000元,该款项是张永刚欠三汇公司的水泥款,不同意返还,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书霞给三汇公司转帐的100000元是支付宏通公司的水泥款还是张永刚的水泥款,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宏通公司和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对三汇公司提供的水泥付款明细、李月霞证言、张永刚证言有异议,三汇公司对何书霞证言有异议。经审查,宏通公司和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对张永刚证言中张永刚与三汇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的事实未予否认,张永刚和李月霞的证言均证实张永刚拖欠三汇公司的水泥款,故对水泥付款明细、李月霞证言予以确认。张永刚证言证实其在岷县施工的工程款通过宏通公司的帐户支付,工程款尚未结算清,宏通公司承认张永刚证言证实的事实,故对张永刚证言予以确认。何书霞当庭陈述从其个人帐户上转给三汇公司的100000元是宏通公司的款,应认定宏通公司向三汇公司转帐100000元。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永刚在岷县承包工程期间,所有工程款都通过宏通公司的帐户支付张永刚,张永刚与宏通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在施工期间,三汇公司给张永刚供应水泥。2019年2月4日,三汇公司向张永刚索要水泥款,张永刚向宏通公司提供了三汇公司的帐户。当日,宏通公司的财务人员何书霞从其个人帐户给三汇公司转帐100000元,备注是水泥款。2017年7月20日,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与三汇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三汇公司向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供应水泥。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拖欠三汇公司的水泥款未付,三汇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临洮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给付三汇公司的水泥款1573788.1元及利息503616元,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调解过程中,宏通公司未提及何书霞给三汇公司转帐的100000元,也未从水泥款中减除。在执行过程中,临洮县人民法院从宏通公司的帐户扣划了全部执行款。另查明,宏通公司与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两个公司的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张永刚在岷县工程的工程款从宏通公司的帐户支付,张永刚拖欠三汇公司的水泥款,张永刚让宏通公司代付三汇公司的水泥款100000元属债务转移。宏通公司代付了水泥款100000元,无权要求三汇公司返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通公司和三汇公司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宏通公司向三汇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其拖欠的水泥款,何书霞给三汇公司转帐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宏通公司代张永刚支付的水泥款。宏通公司主张支付的100000元是代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支付的水泥款,但无证据证实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指示宏通公司向三汇公司代付水泥款,且在三汇公司起诉宏通公司和宏通公司通渭分公司的诉讼中,宏通公司并未提及其转帐的100000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继  智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