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定西益新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3104号
原告:定西益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亿联商贸城C6座101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强,甘肃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北门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海天家园1255号1栋1单元401室。
被告:汪忠昌,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东郊铝居74号。
原告定西益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汪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益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强、李**、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诉讼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汪忠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益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益新公司)诉称,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名都小区二期13号楼承包方。2020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宏与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口头协商,约定由定西益新公司向宏通公司承包的定西市安定区凤翔名都小区二期13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瓷砖,并口头商定了瓷砖价格、花色及规格,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协议达成后,定西益新公司开始供货。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定西益新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大地砖、黑色配套砖、其他配色砖、背胶、阳角条子等货物及加工服务,供货结束后为了结算货款,2021年6月,定西益新公司与宏通公司授权代表汪忠昌签订了书面《瓷砖购销合同》,确定定西益新公司所供瓷砖货款、加工费共计为644644元。工程结束后,因所供瓷砖尚有剩余,2021年12月2日,经与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核算,货款、加工费金额共计635552元。后催要货款时,李**要求给宏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付款,定西益新公司于2022年7月8日给宏通公司出具635552元发票,但货款、加工费635552元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宏通公司、李**、汪忠昌共同支付货款、加工费635552元;2、宏通公司、李**、汪忠昌共同支付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1495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合计:650510元并利随本清(本金635552元,时间202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3.7%);3、案件受理费,由宏通公司、李**、汪忠昌共同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定西益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瓷砖购销合同》1份,证明2021年6月,定西益新公司与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忠昌签订该合同,2021年12月2日,经与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定西益新公司货款、加工费共计635552元。
2、发票7张,证明定西益新公司按照李**要求给宏通公司开具价值635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录音光盘附文字材料各1份,证明定西益新公司给宏通公司出具发票是李**安排的。
宏通公司辩称,其与定西益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定西益新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宏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瓷砖购销合同》(编号1901)1份,证明2019年8月5日,定西益新公司与甘肃定林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定西益新公司给甘肃电力公司开发的定西凤翔名都小区供应价值4400000元的瓷砖,交货地点是凤翔名都工地,交货日期是2019年8月15日;付款方式是全额顶房合同,抵顶价格以售房部为准,顶一间商铺剩余款抵顶商铺住宅,合同签订把相应的商铺以及商品住宅先顶给;定西益新公司供应的瓷砖包括李**修建的13号楼。
李**辩称,甘肃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定林公司)是定西凤翔名都小区的开发商,甘肃定林公司将定西凤翔名都小区的13号楼分包给了连尚礼,其是13号楼项目负责人,负责承建13号楼,期间经甘肃定林公司介绍指定,定西益新公司给13号楼供应了全部瓷砖。2021年12月2日,结算确定应付定西益新公司635552元,后其与定西益新公司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修建的13号楼1单元504室(面积130.53㎡,单价4920元、总价值642207.60元)抵顶给定西益新公司,因定西益新公司不同意发生纠纷。其与连尚礼系合伙关系,涉案欠款应由其支付,与汪忠昌、宏通公司无关,要求继续按照《瓷砖购销合同》履行,给定西益新公司抵顶位于定西凤翔名都小区13号楼1单元504室(房屋价值642207.60元),定西益新公司返还其6655.60元,利息、诉讼费其不承担。
李**未提交证据。
汪忠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提交证据。
对定西益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宏通公司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委托汪忠昌与定西益新公司签订该合同,汪忠昌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对第2、3组无异议。
李**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汪忠昌是代表其本人与定西益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
对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定西益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定西益新公司与甘肃定林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的合同,与二期工程中的13号楼无关,且系复印件,合同上“13号楼项目部马驰”的签名是补签的;李**无异议。
审理查明,甘肃定林公司系定西凤翔名都小区开发商;宏通公司承包了定西凤翔名都小区的二期工程(含13号楼)后又将其承包的二期工程中的13号楼分包给连尚礼,李**系1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
还查明,2020年5月,定西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宏与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定西益新公司按照要求给13号楼供应瓷砖。协议达成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9日,定西益新公司开始供货,后为了结算货款,李**委托汪忠昌与定西益新公司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确认了定西益新公司所供瓷砖的价格、花色、规格、数量等,总金额为644644元(含加工费),付款方式是顶商品住宅房等(内容详见卷内定西益新公司与汪忠昌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2021年12月2日,李**再次与定西益新公司进行核算,确认应付定西益新公司货款635552元(含加工费1792元);之后,双方因商品住宅房顶账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还查明,定西益新公司按照李**的要求,于2022年7月8日,给宏通公司出具价值6355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定西益新公司自认,李**承诺定西益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李**自认,其与连尚礼合伙修建凤翔名都小区的13号楼,拖欠定西益新公司的635552元应由其一人支付,与其他人无关;诉讼中,定西益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李**支付定西益新公司货款635552元(含加工费1792元)、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资金占用费14958元,合计650510元并利随本清(本金635552元,时间2022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3.7%);2、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定西益新公司提交的汪忠昌与定西益新公司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发票、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委托汪忠昌与定西益新公司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有效;李**与定西益新公司虽然约定付款方式是以商品住宅房顶账,但该约定无明确内容,导致该约定无法实现,且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李**用以房顶债方式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李**自认拖欠定西益新公司的635552元应由其一人支付,与其他人无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他人利益,应予支持;定西益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支付货款63555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定西益新公司要求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以商品住宅房顶账内容无法实现,且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定西益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5552元(含加工费1792元)。
二、驳回定西益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3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月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