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北门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甘04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颠倒双方举证责任,在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未申请第三方测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进行单方测量为由,按被上诉人单方主张面积进行计算与事实相悖,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估计需涂刷面积4500平方,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上诉人单方测量,面积为4000平方,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并未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第三方测量,也未与上诉人达成结算,应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颠倒双方举证责任,在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未申请第三方测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进行单方测量为由,按被上诉人单方主张面积进行计算与事实相悖,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上诉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结算,所剩余工程款在两月内结清。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促发包人进行验收,但发包人拒不配合,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不存在上诉人阻却条件成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事项明显失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涂刷墙面报酬30000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1036元,共计31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北侧1#、2#商住楼室内公共部分涂料重新补刷分项工程涂刷墙面的工作,约定涂刷总面积为4500平方,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共计45000元。原告完成该工作后,被告支付涂刷工资15000元,还剩30000元一直未支付。2021年2月8日,原告乘坐大巴车去被告所在地,在甘肃省定西市××区16号的安定区兰苑宾馆居住7天,共计花费1036元,居住期间原告每天都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2021年2月15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自己的经济能力无法支付高昂的食宿费只能乘坐大巴返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待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结算,所剩余工程款在两个月内结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一个承揽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就应当支付报酬,并非是工程验收之后才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宏通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宏通公司承接的白银市××区#、2#商住楼室内公共部分涂料重新补刷分项工程,工程估计需涂刷面积约4500平方,协商单价为10元/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到一半时可支付材料购置款10000元,保证1#、2#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待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结算,所剩余工程款在两月内结清。2019年12月**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宏通公司陈述,****1#、2#商住楼的工程已于2014年3月竣工,由于发包方及宏通公司的原因未向发包方交工。宏通公司主张**完成的面积为4000平方米,**主张其实际完成的面积为4500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宏通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进行测量。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宏通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宏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宏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在**完成工程后,宏通公司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宏通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并提供照片欲证明其主张,因该照片拍摄于2021年,距离**完成工程已过一年时间,对于宏通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宏通公司承接的****1#、2#商住楼工程已于2014年即竣工,在再次对****1#、2#商住楼进行重新补刷后,其应当积极与发包方协商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现部分因宏通公司的原因致使未进行竣工验收,对**而言,宏通公司不正当的阻止了****1#、2#商住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应视为宏通公司与**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宏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宏通公司未按照要求对**完成的面积进行测量,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以4500平方米来计算**完成的面积。宏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5000元(45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已支付24483元,剩余的款项为20517元。对于**要求宏通公司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宏通公司不认可,且上述费用为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5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承担133元,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0日,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白银市××区#、2#商住楼室内公共部分涂料重新补刷分项工程。上诉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4500平方米计算**完成的涂刷面积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进行测量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应当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但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1#、2#商住楼工程已于2014年即竣工,在再次对****1#、2#商住楼进行重新补刷后,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积极与发包方协商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且**承包的仅是涂料重新补刷分项工程,工程业已完工,因此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