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190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璧,安定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岷县岷阳镇北门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漳县新四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后又非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受上列二被告雇佣,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11日、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27日(共5个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具体工作内容为白天在工地领人干活,晚上在工地值夜班。二被告前后共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支付,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因此成诉。 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且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8000元。第一,原告在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断断续续干活二十天左右、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断断续续干活2个月,因此原告共计工作了3个月。***在雇佣原告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一共为180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50000元;第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此外,原告在工作期间,拿走了一块***的***的玉,价值5000元,***要求原告归还,原告不愿意归还,并表示愿意用此玉折抵5000元的工资,因此,原告从***处实际领取到的劳务费为20000元。综上所述,***通过工资发放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劳务费,通过***折抵了5000元的劳务费,早就超额付清了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是宏通公司承包的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负责人,***联系工人以后带领工人干活,工资表由***造册上报之后由宏通公司通过农民工专项账户向工人发放工资,案涉工程需要的机械设备由***租赁之后公司支付租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6月1日***工地负责人**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原告应***及**的要求借用其姐夫***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为***造工资(实际***并没有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事实; 2、考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在案涉工地干活163.5天的事实; 3、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共亲请假3天的事实; 4、甘肃农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1份,拟证明2020年12月25日,宏通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案涉工地上***安排**做好原告的考勤,案涉工程所有的考勤表、工资表、施工日志等都是**做的,做完后拍照发到***的手机上,***负责根据**做好的工资表等发放工资。因***安排工人月工资不能超过5000元,故要求原告找个自己的亲人将超出的工资直接打至亲人的卡上,原告就提供了***的信息,实际***没有在案涉工地干活,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是多少其不知道。**并出示了案涉工程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于此。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上均无***的签名及宏通公司的盖章,只要稍懂电脑技术的人都可以制造出来;第三,从原告方提供的考勤表上,2020年11月份原告的考勤天数为31天可以很明显的反映出考勤表系伪造;第四,无论是工资发放表还是考勤表均反映不出来原告借用***的身份干活及领工资;第五,从工资发放表上反映出来原告所领取的月工资为5000元而不是其所称的1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二,只能证明原告缺勤了三天,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只缺勤了3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及证人出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没有见过上述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也没有安排过将***代为记录原告的考勤和工资。若上述工资表和考勤表真的是***工地上的,当工程完成后早就被***收回了,而不是放在**手中;第二、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证人的陈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都是在2020年,在原告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2021年1、2、3月份是显示领取了的状态,这与原告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因其与原告不认识,故对该4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中关于***的部分证言,即便原告及证人所述属实,但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2020年11月其提供劳务31天不符合客观规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部分日期调整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其余的部分、证据4及证人关于由其制作案涉工程工资表及考勤表的部分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经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由***实际负责施工建设。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白天建泵房、***等,晚上看工地,原告自称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10000元,***辩称月工资6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实际提供劳务共计163.5天。2020年12月25日,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后***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工资15000元。 还查明,2022年8月17日,原告第一次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自认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已经支付了1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提供劳务163.5天,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7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与***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原告拿走了其价值5000元的玉石一块、用于折抵原告的劳务费的意见,原告***并不认可,就该玉石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娟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