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北门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56641566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䘵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甘1126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宏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6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2020年5月,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甘1126民初1737号,要求上诉人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将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向岷县法院提交,并提出追加***为本案被告。随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应非常清楚。其次,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6月,经公开招投标,上诉人中标岷县马坞乡***建设项目,并与岷县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中标后,经与***协商,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具体由***负责建设,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与***签订协议后,具体由***负责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依约向***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上诉人已向***支付360多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施工部分工程款。因后续工程***再未施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继续施工,各方尚未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向***分包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依被上诉人所述,其是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应依据《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属违法分包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30.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0日起,以应付工程款2050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为24802.37元,以上两项合计229832.8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宏通公司在承包了岷县马坞***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䘵军实际施工。2017年10月20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雨水管安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多实际施工。同年11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0日,原告**多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显示外墙保温项目价款203328.50元、雨水管安装项目价款1152元、外墙涂料项目价款15550元,三项合计220030.5元。被告宏通公司向原告**多支付过15000元工程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通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全部转包,转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宏通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又将其中的外墙保温、雨水管安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多,因为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无效,而**多完成的工程为宏通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多与宏通公司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与**多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应当是宏通公司。**多完成了涉案外墙保温、雨水管安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并与***进行了结算,宏通公司应当对***拖欠**多的工程款承担主体责任。***做为实际工程施工方,其完成的工程量中包含**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与宏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宏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再与***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多主张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从2019年1月20日起,以应付工程款2050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出具结算单之日计付,即从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205030.5元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因此,原告**多要求被告宏通公司、杨䘵军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多剩余工程款20503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5030.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岷县民政局将马坞***承包给宏通公司。**多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宏通公司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宏通公司将马坞***工程承包给***,工程总价款5345914.76元。**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是经济适用房的室外工程,与***没有关系。3.岷县马坞镇***建设项目支付明细,用以证明宏通公司工程支出,其中给**多支付涂料款45000元。**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宏通公司单方制作,也不是正式的财务证据。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马坞***工程审核价为5350856.3元。**多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宏通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其中包括给***转账。**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宏通公司给**多支付工程款45000元。***对宏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多。本院认为,宏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部分为银行转账凭证等不可更改的证据,故对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7年5月11日,宏通公司将岷县马坞乡***建设项目承包给***承建,合同价款534.591476万元。2017年6月,宏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从岷县民政局取得了岷县马坞乡***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534.591476万元。岷县马坞乡***建设项目审定价款为535.08563万元。宏通公司通过银行给***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左右。支付**多涂料款及人工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多据以起诉的证据为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既没有宏通公司的印章,亦没有宏通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多更没有举出***系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的证据,***也没有举出其系宏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出具条据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多要求宏通公司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后,宏通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且未答辩的情况下,依据**多的主张进行判决本身没有错误。但一审判决后宏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采信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宏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通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故对应由***支付**多工程款二审不再变动,但对**多认可的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工程款30000元予以扣减。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岷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6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为“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多剩余工程款17503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175030.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宏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