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定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岷县岷阳镇北门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3)甘11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法庭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向***支付劳务费17700元,改判二被上诉人向***共同支付劳务费35000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宏通公司认可的事实没有认定。宏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宏通公司承包的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负责人。宏通公司没有认可将其承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转包或者分包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上诉人劳务费,而不是宏通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高标准农田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条,都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判决***支付劳务费,宏通公司不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结果与其他同类案件不同。(2022)甘1102民初2759号原告**诉被告***、宏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劳务的地点也是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和上诉人同时在一个工地提供劳务,后**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甘11民终353号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通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四、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为35000元。根据证人**的证言及证据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施工日志、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白天在工地提供劳务,夜间值守夜班提供劳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5000元,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77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宏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没有分包或者转包宏通公司的工程。
***、宏通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通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35000元;2.***、宏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经宏通公司中标后,由***实际负责施工建设。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白天建泵房、***等,晚上看工地,***自称其与***约定月工资10000元,***辩称月工资6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实际提供劳务共计163.5天。2020年12月25日,宏通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后***向***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工资15000元。还查明,2022年8月17日,***第一次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宏通公司,要求***、宏通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0元,后该案以***撤诉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提供了劳务,***应按期向***支付报酬。本案中,***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自认***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已经支付了1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实际提供劳务163.5天,因此***尚欠***劳务费17700元,故***要求***支付劳务费17700元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宏通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与***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宏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拿走了其价值5000元的玉石一块、用于折抵***的劳务费的意见,***并不认可,就该玉石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7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2023)甘11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案判决***和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该同案同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的工资与宏通公司无关。宏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宏通公司已向***超付了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宏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已向***付清了工程款并超付10万元。***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本院已经审结的(2023)甘11民终353号**与***、宏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也系***因本案所涉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而雇佣的农民工,该案中判决宏通公司与***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费用的数额;2.宏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仍欠付其劳务费的理由为双方约定了其月工资为100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查明***提供劳务的天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自认的6000元确认***的月工资,进而认定***欠付***的劳务费为17700元,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宏通公司将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本案中***要求宏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根据***的请求,宏通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3)甘11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3)甘11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17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