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22民初203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管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挂靠某某某乙公司资质承建建设项目。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的项目总计三处;一是定西市巉口乡村振兴项目,2022年招标的;第二个是定西市石泉乡的供热工程,2023年招标的,2022年底已动工建设,第三是安定区重点建制镇排水管网建设工程一标段,2023年3月份招标的,实际上是在2022年年底已经动工建设。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总计购买某某管业货物总计102961元,除了上述案涉买卖合同外,某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管业公司再无经济业务往来。双方购货在前,因开税票所需,补签购销合同在后。某某某乙公司分两次向某某管业支付货款52960元,其中2022年4月2日支付11050元,2023年8月11日支付41910元。扣除某某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后尚余50001元。原判对某某某乙公司提交的两笔付款不予认定为案涉买卖行为的货款支付系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管业辩称,1.某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管业是2023年5月签订的供货购销合同,也是2023年5月加的微信,不存在先供货后补签合同的情形;2022年4月2日支付11050元是另一客户付的散货货款,当场拉走货物,当时客户要求让我把发票开成某某某乙公司,与本案2023年5月份签合同以及后期供货没有关联;2.2023年8月11日某某某乙公司支付41910元的打款系第二次供货,当时与***商量,前一次供货分文未付,第二次供货要求现款全部结清。发货是在2023年8月8日,有***的微信聊天记录作证,一审当庭质证过。综上,请求驳回某某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某某管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某乙公司立即向某某管业支付货款96846元;2.判令某某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4日,某某管业(甲方)与某某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某管业向某某某乙公司供应建材。该合同由***在某某某乙公司处加盖公章后送至林某经营的金帆市场的水暖建材铺。案涉建材的实际采购一直由***负责与林某沟通。2023年5月26日,某某管业向某某某乙公司供应波纹管134根、热缩套134个、井盖160个、水箅子200个,供货金额合计93161元,***在该销货单中签字确认。2023年8月7日***通过微信要求林某送井盖116套、波纹管100根、热缩套60个,林某表示需要将前期的款支付后才能送货,后于2023年8月8日将销货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载明供货金额为41910元,并随之发送某某管业基本账户信息。2023年8月11日,某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管业支付41910元。2023年11月10日,某某管业向某某某乙公司供应重型井盖11个,供货金额合计3685元,***在该销货单中签字确认。另2022年4月2日某某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1050元。双方因货款支付酿成纠纷,某某管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某某管业向某某某乙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某某某乙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某某某乙公司亦对其与某某管业存在购销关系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对于某某管业要求某某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欠付金额,某某某乙公司主张已向某某管业支付了两笔货款,一笔是2022年4月2日支付的11050元,另一笔是2023年8月11日支付的41910元,某甲公司陈述11050元系其公司代他人代开发票,实际收款人并非其公司,41910元系2023年8月8日供货的货款。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向某某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涉及的供货时间为2023年,另在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依据的销货清单外确有***2023年8月7日要求其供货的清单,涉及金额为41910元,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某某某乙公司提交的两笔付款不予认定为案涉买卖行为的货款支付。综上,本案拖欠货款一审法院确定为96846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某管业提交如下证据:林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截屏。拟证明双方共发生两次供货,2023年5月25日才开始与某某某乙公司接洽,两笔供货分别为2023年5月25日和2023年8月8日,其中41910元是第二次供货的金额。 某某某乙公司质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共用了102961元的货物,是多次采购的,案涉交易已经支付了部分,2022年4月2日支付11050元,2023年8月11日支付41910元,现在实际只欠50001元。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发票后期补签的合同,某某某乙公司除了本案涉及的该笔货款,与某某管业再无其他业务往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本案某某某乙公司欠付某某管业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2023年5月24日某某管业(甲方)与某某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某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某某管业的委托代理人为林某,***与林某均在上述购销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及单价,总价合计102961元。2023年5月25日,林某向***微信发送供货金额合计93161元的销货清单,供货后***在该销货清单签字确认。2023年8月7日,***与林某微信协商再次供货事宜,2023年8月8日,林某向***微信发送供货金额合计41910元的销货清单,供货后***在该销货清单签字确认。2023年8月11日,某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管业支付上述41910元货款。2023年11月10日,***签收供货金额为3685元的销货清单。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某某管业共计向某某某乙公司供货三次合计138756元,某某某乙公司仅支付2023年8月8日的该笔货款41910元,对2023年5月26日和2023年11月10日供货合计96846元并未支付。某某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从总供货中扣除4191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某某某乙公司主张于2022年4月2日其已向某某管业支付11050元理应予以扣除,对此某某管业辩称,2023年5月24日双方才开始接触并供货,2022年4月2日支付的11050元的货款系其他拉散货人员通过某某某乙公司支付给某某管业,并非本案案涉货款。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签订以及供货时间,某某某乙公司主张该笔11050元的付款时间与本案供货时间无法相互印证,对其要求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某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