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某某、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126民初1214号 原告:代某某,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 被告:甘某公司。 。住所地:岷县岷阳镇北门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甘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07元、病历复印件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92元,共计994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通公司承包了岷县雅乐家园家属楼建设项目,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给公司干活。因公司并未对深井设置任何安全提示牌,原告在搬东西时掉进深井摔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原告的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未赔偿。2023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原告住院进行了二次治疗,现依法起诉要求赔偿产生的费用,希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马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1月份,工地已停工,员工放假回家。宏通公司***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处理801胶,我将处理胶的事情交给四川工人***,每层500元,共三层半。***联系原告干活直至事故发生。我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工钱实际是由四川***支付。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请求赔偿其损失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视频中可以看见,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违规操作,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生意人责任。综上,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宏通公司辩称,首先代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代某某受伤后第一次起诉调解的140000元,在执行的时候已经在我公司账上划走了,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的,工地上的人员也都是***叫的,我公司再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代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各方身份证明各1份;2、(2022)甘1126民初1894号民事调解书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住院病历1组、收费票据3张;4、岷县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5、交通费票据2张。本院调取的证据:1、鉴定报告书1份;2、调解笔录1份;3、事发视频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宏通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代某某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治疗,形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经诉讼调解后已履行完毕及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岷县雅乐家园小区由宏通公司承建。2021年11月,因施工需要,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案外人***口头委托马某某带工人干活。因当时工地已停工,马某某联系案外人***代找工人,后经***介绍,代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口头用工协议,由代某某为涉案工程提供打浆劳务。同年11月16日,代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掉入工地井桩摔伤。后代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2022年3月24日,经代某某委托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甘岷鉴[2022]法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某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代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代某某腰椎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代某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代某某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8000元-34000元,亦可依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3、被鉴定人代某某评定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2022年6月7日,代某某就涉案事故第一次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费用,以宏通公司及马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同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2)甘1126民初189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甘某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代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代某某上述赔偿款(含诉讼费)的具体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商解决。后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宏通公司执行完所有赔偿款140000元。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对后续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用未处理。 2023年12月25日,代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后,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7210.07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92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两种。本案中,代某某在宏通公司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代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掉入井桩受伤,对代某某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宏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代某某主张由被宏通公司承担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代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并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费用参照《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及代某某提交的相应票据计算。二次治疗实际住院5天,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30.07元(含病例复印费);2、误工费:961.5元。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日资192.3元计算(192.3元×5天=961.5元);3、护理费:961.5元。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日资961.5元计算(192.3元×5天=9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5、交通费92元,以上费用合计9745.07元。宏通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6821.55元,其余费用由代某某自行承担。宏通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案外人***,由***借用其公司资质在涉案工程施工,代某某受伤后,公司已通过调解承担了140000元的损失费用,对代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因涉案工程对外以宏通公司名义施工,宏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施工,故对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代某某主张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代某某二次治疗费用共计682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甘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