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旌阳区城市绿洲时尚酒店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1770号
原告: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三段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555839(5-3)。
法定代表人:彭家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诘,该公司职工。
被告:旌阳区城市绿洲时尚酒店,经营场所德阳市凯江路二段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3MA63RQAM24。
经营者:赵玉秀。
原告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达公司)与被告旌阳区城市绿洲时尚酒店(以下简称绿洲酒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有的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占有使用房屋费用77630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比照原转租合同租金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和燃气等费用(暂计)220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支的税费8043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的费用,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为:25876.54元/月,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第三项诉请为2018年1月至3月的费用共计22000元,未再产生,第四项诉请计算方式为土地税和房产税共计2680元/月,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与德阳市橄榄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德阳市旌阳区橄榄树歌城,以下简称橄榄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2月12日橄榄树公司将租赁标的的房屋一楼部分门面及四层、五层整层转租给被告作为酒店经营使用。后橄榄树公司严重违约,2017年9月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租赁协议并交付执行。期间原告多次当面及发函告知被告判决相关情况,并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将收回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且长期恶意占用房屋拒不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绿洲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原告琪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橄榄树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德阳市凯江路二段87号的整栋琪达综合楼,房屋面积为5000m²左右;二、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十年;三、租金为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52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为56万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8万元的保证金,以后每次付款需提前30天,支付方式为支票或转账,乙方租金每延付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四、乙方承租期间内一切经营及水电气等费用,以及国有土地及房屋使用税由乙方承担并按期缴纳,不得拖欠,否则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加倍赔偿;五、协议期内乙方有权对外招商出租,对此甲方应书面确认方为有效,同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证金的双倍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直接损失的费用。”琪达公司和橄榄树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了公章。
2009年2月12日,案外人橄榄树公司(甲方)与被告绿洲酒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租用甲方整栋包租的位于德阳市凯江路87号琪达综合楼四层、五层整层,房屋总面积为1950m²;二、租赁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为前三年按每平方8.5元计,三年后每三年按8%进行递增一次,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租金在算租金之日一次性交付,第二次起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租金,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3万元的保证金;四、乙方租金每延付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五、乙方承租期间内一切经营及水电气(除物管费)等费用,以及国有土地及房屋使用税由乙方承担并按期缴纳,不得拖欠,否则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加倍赔偿;六、乙方需要一楼门面作为接待大厅,面积为134平方,按每平方32元计算(递增按本条款1进行);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外人橄榄树公司和被告绿洲酒店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了公章。
2017年9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案外人橄榄树公司与原告琪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
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橄榄树公司向琪达公司出具《关于德阳市橄榄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相关事项的告知函》,该函载明:一、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二、橄榄树公司已致函绿洲酒店、黄光秀及橄榄树KTV经营负责人(向凯)三家转承租人,告知橄榄树公司与琪达公司租赁关系已解除,若需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则将2018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直接支付于琪达公司,也告知他们可以和琪达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橄榄树公司在该函末尾处加盖了公章。
2018年1月30日,原告琪达公司向被告绿洲酒店发出《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城市绿洲时尚酒店:我司与橄榄树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由法院判令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在考虑你户与其他承租户权益的基础上,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延长原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现已到期多日。……我公司再次书面告知如下:1、请于2018年2月3日前与我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交纳租金及保证金、水电等相关费用;2.如贵商户未在2018年2月3日前与我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证明贵商户放弃继续租赁的权益,请于2018年2月10日前有序撤出所承租场地归还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并交纳2018年1月1日起至完全撤出时产生的房屋租金、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告琪达公司自认被告绿洲酒店代案外人橄榄树公司向其支付了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140000元,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11701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绿洲酒店的负责人赵玉秀向原告共计支付151701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4日的收据显示;“橄榄树歌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1701元,绿洲酒店赵玉秀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租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告知函》、《通知函》、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琪达公司与案外人橄榄树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外人橄榄树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进行转租。案外人橄榄树公司经原告琪达公司同意后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绿洲酒店,故橄榄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琪达公司与案外人橄榄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案外人橄榄树公司即丧失了租赁权,转租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橄榄树公司与被告绿洲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应随之终止。因原告琪达公司自愿将租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被告绿洲酒店代案外人橄榄树公司支付的租金及水费,故被告绿洲酒店在2017年12月31日前是基于转租协议合法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2018年1月1日起,转租协议随着原租赁合同的终止而终止,被告绿洲酒店没有依照原告琪达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绿洲酒店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琪达公司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应参照转租合同的标准支付租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即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屋,故本院参照被告与橄榄树公司转租的转租合同,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703元[(19072.95+5000.88)÷30×42],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25876.54元/月(20475+540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水电气费用共计2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被告应支付其占用原告房屋期间内的水电气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22000元水电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因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请,被告虽无权占用了原告的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有土地及房屋使用税即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旌阳区城市绿洲时尚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德阳市凯江路二段87号琪达综合楼一楼门面、四层整层、五层整层房屋;
二、被告旌阳区城市绿洲时尚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703元,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25876.5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旌阳区城市绿洲时尚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电气费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琪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454元,由被告旌阳区城市绿洲时尚酒店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虹琳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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